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芙民初字第7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蔡某诉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某某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蔡某,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某某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芙民初字第7639号原告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原告蔡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被告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号某某楼某楼。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被告某某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号某某栋某某房。法定代表人李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蔡某诉被告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某某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蔡某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蔡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蔡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王某某、蔡某负担。审判员  钟建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谷 玲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