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一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韩九兰与史彬友、潘晓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九兰,史彬友,潘晓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一初字第365号原告韩九兰,女,1971年12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保安,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史彬友,男,1988年10月18日生,汉族。被告潘晓妮,女,1991年7月27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法定代表人吕红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麦玲,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九兰与被告史彬友、潘晓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崔现周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九兰的委托代理人冯保安,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麦玲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史彬友、潘晓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九兰诉称,2015年9月5日18时许,被告史彬友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潘晓妮,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的豫E×××××轿车在内黄县城北转盘西边路北楚旺大锅菜饭店前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史彬友负全部责任。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物质性及精神性损失共计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彬友辩称,我是借用被告潘晓妮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我愿意承担法律责任,但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时,我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应返还给我。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给予原告合理合法的赔偿;2、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数额除医疗费用外均过高;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潘晓妮未辩称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18时许,被告史彬友驾驶其借用被告潘晓妮所有的豫E×××××轿车在内黄县城北转盘西边路北楚旺大锅菜饭店前倒车时,与行人韩九兰相撞,造成原告韩九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彬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九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的次日到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24日出院,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共计2054.90元。其出院证显示,出院诊断:1、左侧外踝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应注意事项显示:1、继续院外治疗;2、卧床休息,左下肢石膏固定,1人护理3个月;3、每周复诊一次,不适随诊。另在病历中出院诊断及出院医嘱中显示了与出院证中同样的内容;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中还显示:陪护2人。另根据内黄县公安局城关第二派出所的委托,2015年9月17日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的损伤属于轻微伤。原告为此花去交通费150元。事发后,被告史彬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元。原告在安阳英博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其于2015年6、7、8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41.85元。其提供的护理人员为张新红、张卫青。事发时,豫E×××××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工资明细、扣发工资证明、身份证明、交通费票据、清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相互认证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史彬友驾驶其借用被告潘晓妮所有的豫E×××××轿车与行人韩九兰相撞,造成原告韩九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彬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九兰无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被告史彬友是借用被告潘晓妮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法应由被告史彬友对该事故承担责任。但因豫E×××××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史彬友根据事故责任全部赔偿给原告。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时,应将被告史彬友垫付的800元返还给被告史彬友。原告的损失应根据其要求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计算和认定,包括:医疗费2054.90元、误工费15319.80元[住院期间2553.30元(141.85元×18天)+出院后12766.50元(141.85元×90天)]、护理费9828.69元[住院期间2808.20元(28472元/年÷365天×18天×2人)+出院后7020.49元(28472元/年÷365天×90天×1人)]、营养费360元(18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28253.39元。原告主张的按其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因有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工资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认定;主张的住院期间按2人计算其护理费,出院后按90天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因有其提供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予以证实,属于诊疗部门的明确意见,依法应予支持。其他原告诉求中要求过高或计算不当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所遭受的损失28253.39元应按下列方式赔偿给原告。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954.9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298.4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韩九兰各种物质性损失人民币28253.39元(履行时应将被告史彬友垫付给原告的800元返还给被告史彬友);二、驳回原告韩九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韩九兰负担16元,被告史彬友负担2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现周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阿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