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3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杨祥与刘世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祥,刘世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94号原告杨祥,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横山县雷龙湾乡雷龙湾村后*组157,身份证6127241971********。被告刘世明,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横山县雷龙湾乡雷龙湾村刘家院队,身份证6127241967********。原告杨祥与被告刘世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广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世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祥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2012年5月18日被告刘世明介绍来其亲戚苗彦贵向原告借款,原告与借款人苗彦贵并不认识,不同意给借款,被告刘世明说一切由他负责,于是原告给苗彦贵贷款6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由被告刘世明担保。2013年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推托。三年来原告催促被告还款,至今未还。现在,被告在雷龙湾村有旧房四孔,新房五孔,并在雷龙湾水库移民过程中分到补偿款三十多万元,还有价值三、四万元的小车一辆。原告认为被告有能力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依法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8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分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5月18日苗彦贵向原告借款6万元,月息1200元,由被告刘世明担保。被告刘世明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有被告的签名、按印,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18日苗彦贵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20‰,并由被告刘世明担保。借款后,借款人及被告本息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苗彦贵及保证人刘世明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世明作为保证人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世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世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祥担保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8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刘世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安广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旺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