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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涂某康,舒某林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福,涂某康,卢某箭,舒象林,舒某林,舒三军,舒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71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玉福,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于云南省绿春县,哈尼族,小学文化,无业,居住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梦璞,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涂某康,男,1988年8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户籍地江西省余干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昕,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某箭,男,1988年2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居住地江西省余干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姝,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舒象林,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居住地江西省余干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捉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被告人舒某林,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居住地江西省余干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捉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被告人舒三军,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居住地江西省余干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8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捉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树勋,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舒某,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居住地江西省余干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捉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永泽,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1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玉福、涂某康、卢某箭、舒象林、舒某林、舒三军、舒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玉福、涂某康、卢某箭、舒象林、舒某林、舒三军、舒某及其各自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玉福与其爱人涂某女(另案处理)于2015年7月19日在本市渝中区八一路开设“八一香烟”店,与距离不远的舒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开设的香烟店因同行而产生矛盾。被告人朱玉福与涂某女等人即准备了钢管等作案工具,并邀约被告人涂某康、卢某箭和涂某庚(另案处理)等十余人。与此同时,被告人舒象林、舒某林、舒三军、舒某和舒某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也接受舒某某之邀来重庆帮忙解决此事,并准备了钢管等作案工具。同月2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朱玉福、涂某康、卢某箭、涂某庚等人前往本市渝中区较场口大轰炸遗址旁,冲进舒某某的烟酒店将店内柜台玻璃砸坏,待离开时与舒某某邀约被告人舒象林、舒某林、舒三军、舒某、舒某国双方发生斗殴,在斗殴中双方均有人受伤,其中涂某庚、卢某箭、舒某国等人受伤。当时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将被告人朱玉福、涂某康、卢某箭捉获;同年7月22日经公安机关侦查在南昌昌北国际机场将舒象林、舒某林、舒三军、舒某捉获,归案后,被告人朱玉福、涂某康、卢某箭、舒象林、舒某林、舒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视频监控等证据,以证明七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玉福、涂某康、卢某箭、舒象林、舒某林、舒三军、舒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舒三军系累犯,且朱玉福、涂某康、卢某箭、舒象林、舒某林、舒某六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本院对七被告人均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刑罚。庭审中,被告人朱玉福、涂某康、卢某箭、舒象林、舒某林、舒三军、舒某七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罪悔罪。朱玉福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朱玉福系初犯、坦白、未造成严重人身财产损害以及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聚众斗殴等辩护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涂某康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涂某康系初犯、坦白、家庭尚有子女需要抚养以及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聚众斗殴等辩护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卢某箭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卢某箭系初犯、从犯、坦白、主观恶性不大以及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聚众斗殴等辩护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舒三军的辩护人对事实无异议,但主要提出舒三军虽具有聚众行为、亦具有斗殴行为,但二者主观上缺乏关联性等意见,认为舒三军不构成犯罪;舒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舒某系初犯、从犯、坦白以及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聚众斗殴、时间短后果轻等辩护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玉福与其妻子涂某女(另案处理)在本市渝中区八一路经营“八一烟酒”店,与附近经营“诚信烟酒超市”的舒某某(另案处理)因同行生意竞争产生矛盾。朱玉福和涂某女分别邀约了亲友涂某康、卢某箭等十余人,朱玉福事先准备好作案工具钢管;同时被告人舒象林为替其哥哥舒某某撑场面,邀约被告人舒三军、舒某林、舒某和舒某国(另案处理)等人共同乘坐飞机从江西赶到重庆解决矛盾。2015年7月20日14时许,朱玉福、涂某康、卢某箭等十余人前往本市渝中区较场口大轰炸遗址旁,冲进舒某某的烟酒店进行打砸,打砸过后在附近的得意世界广场等待,随后,朱玉福、涂某康、卢某箭等十余人与前来报复的舒象林、舒某林、舒三军、舒某等十余人,双方手持事先准备好的钢管等器械相互斗殴,双方均有人受伤,其中涂某庚、卢某箭、舒某国等人受伤(均无伤情鉴定)。朱玉福、涂某康、卢某箭等人于2015年7月20日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被民警捉获归案;舒象林、舒三军、舒某林、舒某等人于2015年7月22日在江西省南昌市昌北国际机场被民警捉获归案;朱玉福、涂某康、卢某箭、舒象林、舒某林、舒某等六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涉案照片,有书证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3)湖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病历材料、视频截图、住宿信息、机票订座信息、通话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等,有证人舒某国、吴某某、邹某某、杨某、夏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有被告人朱玉福、涂某康、卢某箭、舒象林、舒某林、舒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有视听资料监控视频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玉福、涂某康、卢某箭与被告人舒象林、舒某林、舒三军、舒某,出于不正当目的意图争强好胜,双方在公共场所成伙结帮持械斗殴,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舒三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故意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舒三军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扰乱公共秩序,其本人对此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供述、辨认笔录、视频监控等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主观意图与客观行为相互印证,退而言之临时突然起意斗殴,亦可成立聚众斗殴罪,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针对部分辩护人所提区分主从犯问题,经查,各个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均持械参与斗殴,相互支撑相互刺激相互煽动,不宜区分,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朱玉福、涂某康、卢某箭、舒象林、舒某林、舒某等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基于刑法谦抑性考量,涂某康、卢某箭、舒某林、舒某四人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相应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玉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19日止)二、被告人舒象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9年1月21日止)三、被告人舒三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8年10月21日止)四、被告人涂某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卢某箭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舒某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舒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其生人民陪审员  江福美人民陪审员  杨仕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