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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程丽芳与陈纯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丽芳,陈纯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061号原告:程丽芳。被告:陈纯钢。原告程丽芳诉被告陈纯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纯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丽芳起诉称:被告陈纯钢分别于2013年8月30日、2014年1月19日、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90000元和15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75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陈纯钢未作答辩。原告程丽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陈纯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期一年,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5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期一年,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纯钢向原告程丽芳借款375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未还的,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纯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纯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程丽芳借款37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30000元从2013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9000元从2014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155000元从2014年4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被告陈纯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6925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翔峰人民陪审员  朱爱华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应志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