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董强彬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强彬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强彬,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齐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郭庆海,山东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璐,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强彬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黎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强彬及其辩护人郭庆海、刘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董强彬酒后步行回家,当行至济南市历城区华山镇还乡店公园南侧胡同向西约100米处时,看到被害人山某独自一人行走。被告人董强彬上前将山某摁倒在地,抓摸、殴打被害人,并抢走被害人山某钱包里的70元现金。后被被害人山某的家属抓获并报案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伤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强彬以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被告人董强彬均不认可。被告人董强彬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强彬不构成犯罪,理由是:1、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2、被告人客观上没有抢走被害人的财物。3、被告人曾受到被害人亲属的殴打。综上,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应当宣告无罪。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董强彬酒后步行回家,当行至济南市历城区华山镇还乡店公园南侧胡同向西约100米处时,看到被害人山某打伞独自一人行走。被告人董强彬上前将山某摁倒在地,抓摸被害人,被害人反抗,称:“不要动我,给你钱。”被告人让被害人将钱全部拿出,被害人即将随身携带的钱包交给了被告人,被告人抢得少量现金后,被被害人山某的家属发现,双方发生厮打,被害人家属制服被告人后报案,后双方被公安机关人员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董强彬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董强彬案发时已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及相关个人情况,之前未发现有犯罪记录。2、抓获经过一份证明,2015年8月6日3时16分,华山派出所接到报警赶至现场,发现一名男子正在控制住另外一名男子,民警将双方带至派出所进一步调查。3、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华山办事处还乡店公园南侧一条无名东西路的东段。4、受害人山某照片一宗证明,受害人山某的伤情情况。5、扣押决定书一份证明,在被告人董强彬身上搜出1980年版十元现金一张。6、被害人山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6日凌晨3时许,其去给老公买烟和啤酒,回家的路上被一个男子非礼,最后被抢走钱。7、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6日凌晨1时许,其让山某去买啤酒和烟,山某一直没回来,其出去找她,在还乡店公园南侧一条东西路看见山某坐在地上,一个男子想往山某身上扑。其上前阻止,男子顺着路往西跑,其追上去,两人互相殴打。8、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6日凌晨2时许,山某到其家说被人欺负、抢了钱,让他帮忙报警的情况。庭审中,被告人董强彬对其在公安机关做的有罪供述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并未作出合理的解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故对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强彬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董强彬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未抢到财物,因此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董强彬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强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龚 纬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人民陪审员 李宏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延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