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4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刘更生与印美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更生,印美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4564号原告刘更生,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张逸敏。被告印美娣,女,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虹口区。原告刘更生诉被告印美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更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逸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美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更生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8月,被告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其中3万元以现金方式,2万元以转账方式交付被告,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18日前归还原告10万元并出具了相应借条。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印美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印美娣在其身份证复印件背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印美娣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今向刘更生借到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还款日期到2014年12月18日”。同一天,原告从其工商银行账户内转账2万元至印美娣的银行账户。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一张,原告户名的理财金账户清单五页,上海隆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原告任法人代表),协助查询通知书及回执,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虽然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但根据原告自认并结合其他证据来看,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借5万元写10万元借条的说法予以采信。因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印美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刘更生人民币5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闻人民陪审员 濮汝平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