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刑初字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刑初字11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姜乐、陈铁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辽A×××××号黑色奇瑞小型轿车,行至沈阳市和平区湖南大道竟满路南阳湖大桥时,被在此进行检查的交警截停并移送至公安机关。经检测,被告人刘某静脉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13.2mg/100ml。被告人刘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刘某具有坦白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依法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苏博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雅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