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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民初字第3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余大乾诉杨金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大乾,杨金坪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初字第3948号原告余大乾,贵州省习水县人,住遵义市。委托代理人王宗勇,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金坪,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原告余大乾与被告杨金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金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大乾诉称,被告与谭坤勇、谭绪明、谭绪洪等人签订“合资建房合同”后,在金竹湾组修建楼房出售2012年4月8日被告立据收到原告购房订金8万元,该据上载明,原告购买被告正在建筑的楼房第6楼,房价总计82800元,交房时间为2012年10月底前,尾款在6楼盖板付清。因被告逾期不能依约交房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订金,被告借口搪塞,拒不退款,并许诺将在建楼房中的已经建好的第3楼12号房出卖给原告,于2012年4月8日与原告签订“房屋购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第3楼12号房总金额8万元。合同签订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房或返还购房款,被告既不能交房给原告,也不返还原告购房款。被告与他人合资建房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也不具备建房、卖房的主体资格,原、被告所签购房合同,应属无效。为此请求:一、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购房买卖合同”无效;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购房款8万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金坪未举证,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杨金坪与汇川区高桥镇鱼芽村金竹湾村民组村民谭绪明、谷正美等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约定由谭绪明、谷正美等人提供属于高桥镇鱼芽村的集体土地,被告杨金坪出资建房,房屋建成后按协议约定交付房屋给谭绪明、谷正美等人。谭绪明、谷正美等人共提供土地617.14平方米给被告杨金坪建房。在未经国土、规划等部门审批,办理法定建房手续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出售房屋,原告余大乾于2011年4月8日向被告杨金坪支付购房款8万元,被告杨金坪于当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余大乾购房订金捌万元(80000元),房价总捌万贰仟捌佰元正,暂定6楼,尾款在陆楼盖板付清,收款人:杨金坪”。后被告杨金坪(甲方)与原告余大乾(乙方)于2012年4月8日补签订了《房屋购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一、房屋建设依据:甲方以旧改造方式取得位于高桥镇鱼芽村金竹湾组旧房所在地的土地使用权……二、乙方所购房的情况:乙方购买的住房为期房(即预售房屋)属本合同第一条确定的位置中的第三楼12号,该房屋属砖混结构,层高为2.8米,该房屋合同约定面积为84㎡,三室一厅一厨一卫……。三、计价方式与价款:……该房屋总金额80000元整,大写捌万元整……”此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争议房屋。另查明,因杨金坪无合法的建房手续,未经法定程序审批即在城市规划区内修建房屋,获取非法利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汇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杨金坪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杨金坪未经相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许可,在未取得合法建房手续的情况下,向原告预售涉案房屋及转让土地使用权,并签订《房屋购房买卖合同》,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义务性、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原告主张《房屋购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因出售房屋取得的购房款8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金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此,判决如下:一、原告余大乾与被告杨金坪签订的《房屋购房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杨金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余大乾购房款8万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杨金坪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嵩松人民陪审员  刘幸福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尉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