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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6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与陈崇明、叶建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陈崇明,叶建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6595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负责人:叶武。委托代理人:孙晓洁。被告:陈崇明。被告:叶建东。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以下简称鹿城农商行)为与被告陈崇明、叶建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崇明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暂算至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26423.72元、复利1020.9元,之后的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叶建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28日,被告陈崇明、叶建东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8511120130013075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期限一年期以下为固定利率,超过一年按年调整),实际执行利率为月利率7.5‰,执行固定利率;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叶建东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2013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陈崇明发放了贷款30万元,被告陈崇明于2014年4月15日足额偿还了贷款本息。2014年4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崇明再次发放了贷款3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15日。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陈崇明已足额支付期内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并于2015年4月15日偿还原告期内利息51.28元,之后再无其他还款记录。截至2016年1月18日,被告陈崇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1823.72元、逾期利息31275元、复利190.12元,合计欠息33288.84元。另查明,原告鹿城农商行于2013年6月7日将企业名称由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双屿支行变更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崇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1月18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为33288.84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1823.72元为基数计付)。二、被告叶建东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2元,减半收取3106元,由被告陈崇明、叶建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卓佩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