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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酒后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唐山市龙泽路文化宫北门向东行驶时,与道路旁电线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人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认定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宋某酒精含量38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某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振荣代理审判员  刘宏博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