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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陶新和与田汽刚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新和,田汽刚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8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新和,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汽刚,居民。上诉人陶新和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5)华民初字第0090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邵莉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欣辉、代理审判员胡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陶新和,被上诉人田汽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陶新和系华容县鲇鱼须镇湘北村六组村民,田汽刚系华容县鲇鱼须镇湘北村九组村民,2010年陶新和向湘北村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并于2013年建成房屋,陶新和所建房屋宅基地为湘北村农村集体土地。田汽刚于2006年起在湘北村任村长兼会计职务,2012年田汽刚在办理了建房用地批准书、建房规划许可证手续后在湘北村建成房屋,田汽刚所建房屋宅基地为湘北村农村集体土地。陶新和认为田汽刚所建房屋的宅基地系陶新和于1993年委托他人所购买的门面台基土地,现由田汽刚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故诉至法院要求予以返还。原审认为,本案系陶新和、田汽刚因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产生纠纷。虽陶新和主张1993年曾向湘北购买本案诉争门面台基土地,而经审理陶新和所称台基土地为湘北集体土地,集体土地有农村宅基地、自留地、耕地、林地等,本案争议土地实质为农村宅基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需由本集体组织成员依相关的申请、审批程序合法取得,陶新和仅提供了证人证言,未提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其已依法取得诉争土地的使用权,故对陶新和称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其的诉称意见不予采纳。陶新和于2010年向湘北村申请购买了宅基地并于2013年建成房屋,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陶新和在本集体组织已经拥有一处宅基地,故不能再另行主张宅基地使用权,对陶新和要求田汽刚归还非法占有的街道门面土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陶新和要求田汽刚赔偿其因此纠纷多次上访的误工费、差旅费损失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陶新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陶新和负担。上诉人陶新和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证人证言、鲇鱼须镇的调查证明上诉人已经在1993年购买了诉争土地,被上诉人还曾经送礼并请求上诉人的谅解,只是由于多年来上诉人都在外务工才未办理相关的产权手续;2、原审法院对诉争土地是宅基地的土地性质认定错误,诉争土地的性质应为门面土地;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两块宅基地错误,实际是被上诉人有两块宅基地;4、上诉人提起的是侵权之诉,原审法院认定为占有物返还纠纷,且仅适用了程序法,没有适用实体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侵占的门面土地,赔偿相关损失7万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田汽刚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上诉人陶新和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2014年12月11日鲇鱼须镇政府工作人员黄建军对原鲇鱼须镇镇长周国宏的调查笔录,拟证实诉争土地不是周国宏送给被上诉人的伯父田同生的;第二组,被上诉人田汽刚申请办理诉争土地相关审批手续的表格的照片一张,拟证实被上诉人是自己审批自己的申请;第三组,湘北证明两份、田汽刚与田同生老屋照片各一张,拟证实田汽刚与田同生都各有一处宅基地;第四组,证人刘某的书面证言一份,拟证实诉争土地的性质不是宅基地而是门面土地;第五组,2010年11月17日湘北村村委会与上诉人陶新和签订的土地变卖协议,拟证实上诉人现有的一块宅基地是通过合法手续取得的。经质证,被上诉人田汽刚对上诉人的第一组证据的情况不清楚,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当时办理手续时其是与村里的支书一起去领表办理的;认为第三组证据中所指的房屋和宅基地是其父母的,不属于其所有;认为对第四组证据的情况不清楚,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五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诉人陶新和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不能证实诉争土地的所有权状况,且证据内容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家庭及其伯父田同生在湘北村九组各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第五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田汽刚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陶新和陈述其于1993年委托其嫂子周奉秀购买了华容县鲇鱼须镇湘北的一块土地,但未办理相关产权手续,当时有其他非本村村民也购买了相邻的土地,故诉争土地性质并非宅基地,被上诉人田汽刚则对陶新和购买土地及土地性质一事均表示不清楚。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陶新和要求被上诉人田汽刚返还诉争土地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诉争土地并赔偿相关损失,即其主张对诉争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等权利,被上诉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在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确实证据证明其已经于1993年取得了诉争土地使用权,另即使上诉人1993年已经支付了960元“购地款”,其至今也未办理任何合法的产权手续,故不能认定其自1993年起就对诉争土地享有合法权益,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取得诉争土地是否合法,诉争土地的性质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故本院不予审理。另外,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陶新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陶新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莉茜审 判 员  王欣辉代理审判员  胡 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灿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