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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崔金山、李宗敏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金山,李宗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终503号上诉人崔金山。上诉人李宗敏。上诉人崔金山、上诉人李宗敏因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滨塘民立字第7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期间,崔金山、李宗敏诉称,案外人程秀珍与其二人为邻里关系,程秀珍早年丧偶,无子女,多年来由崔金山、李宗敏照料日常生活。2010年11月19日,程秀珍与崔金山、李宗敏订立《遗赠协议书》,约定由崔金山、李宗敏负责程秀珍的生活起居、生老病死,程秀珍去世后坐落天津市西青区介园西道与福姜路交口西侧福悦里9-1-104室房屋赠给崔金山、李宗敏。后案外人郭丽华擅自将程秀珍接走,并在天津市塘沽公证处办理了(2012)津塘沽证字第1561号公证书。因公证机构对公证申请人的资格未尽到审查义务,没有核实程秀珍是否能够正确表达意志,公证书形式上也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故公证程序存在重大错误。后郭丽华以该1561号公证书为依据,在天津市塘沽公证处又办理了(2012)津塘沽证字第2660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遗嘱继承。虽然崔金山、李宗敏向天津市塘沽公证处和天津市司法局提出撤销二个公证的请求,但均被驳回,故呈讼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2012)津塘沽证字第1561号公证书和(2012)津塘沽证字第2660号公证书;2、案件受理费由天津市塘沽公证处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崔金山、李宗敏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崔金山、李宗敏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裁定后,崔金山、李宗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立案审理。理由:天津市塘沽公证处违法办理的1561号和2660号二份公证书,侵害了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上诉人向天津市塘沽公证处和天津市司法局提出撤销二个公证的请求均被驳回,故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导致二上诉人诉请无门,故提起上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崔金山、李宗敏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撤销天津市塘沽公证处出具的(2012)津塘沽证字第1561号、2660号公证书,因法律未赋予人民法院该项权利,故二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经审查作出不予受理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如二上诉人对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包 颖审 判 员  张晓彤代理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丽速 录 员  李晓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