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4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原告袁花眼诉被告吕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花眼,吕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4975号原告袁花眼,女,195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阳江,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萍,女,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苏磊,内蒙古弘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负责人高世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党志强,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袁花眼诉被告吕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亚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花眼委托代理人阳江,被告吕萍委托代理人苏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党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花眼诉称,2015年10月26日7是30分,被告吕萍驾驶小型轿车在包头市昆都仑区乌兰道与温州步行街交叉口东50米处,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袁花眼发生碰撞,致原告袁花眼受伤。原告于当日住入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本次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认定,被告吕萍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5608.69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萍辩称,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且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71.6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同意按照保险条款对原告合理的诉求进行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按照28天进行计算,对出院后的营养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7时30分,被告吕萍驾驶小型轿车在包头市昆都仑区乌兰道与温州步行街交叉口东50米处,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袁花眼发生碰撞,致原告袁花眼受伤。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住入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诊断为腰部外伤、陈旧性腰椎压缩性骨折,共产生医疗费11240.34,其中被告吕萍垫付3771.65元。本次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认定,被告吕萍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二十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吕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对原告袁花眼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吕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病历中记载主要诊断为腰部外伤,其他诊断为陈旧性腰椎压缩性骨折,侵权行为发生前,原告虽有陈旧性腰椎压缩性骨折,但本次事故的发生,与原告受伤入院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本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因此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关于医疗费的主张,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票据,扣除被告吕萍已垫付部分后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营养费的主张,考虑原告的年龄,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护理费的主张,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息4-6周”,考虑原告的年龄,根据相关规定,住院期间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出院后6周按照部分护理依赖的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交通费的主张,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较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46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31.31元、护理费539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56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吕萍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68.69元、营养费2800元,以上共计3068.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对于上述被告吕萍承担的赔偿款项,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理赔,并将赔偿款项直接给付原告袁花眼,不足部分由被告吕萍赔偿。该部分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被告吕萍已垫付的医疗费3771.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理赔,并将赔偿款给付被告吕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原告袁花眼已预交273元,由原告袁花眼负担100元,被告吕萍负担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亚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焦金龙附:赔偿计算清单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扣除被告吕萍已垫付部分后7468.6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法律规定,每日以100元计,结合原告住院时间28天100元/天=2800元;三、营养费:按照法律规定每日以100元计,结合原告住院时间28天100元/天=2800元;四、护理费: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0251元/年÷365天28天)+(40251元/年÷365天42天50%)=5390元;五、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