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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2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刑初17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群众。2015年5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经三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义南,北京市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振军、徐秀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孙义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5月17日12时许,在三河市燕郊天洋广场C馆3层足球场座位处,趁无人之际盗窃迟某一部白色苹果6手机后离开。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4572元。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亦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但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且被盗物品已退还被害人,未造成严重后果等理由,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2时许,在三河市燕郊天洋广场C馆3层足球场,被告人李某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迟某放在座位上的一部白色苹果6手机(白色、内存32G)盗走后离开。经三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4572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陈英杰供述、被害人迟某陈述、天洋广场C馆3层足球场监控视频、扣押清单、被盗手机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明属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来源、形式合法,故均予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迟某电话报警称,其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天洋广场C馆3层足球场地座位处被盗一部白色苹果6手机。三河市公安局燕郊治安分局行动队民警接报后,赶赴现场调查。经查看监控录像,发现在该广场底商“乐堡士”饭店一女子与曾经去过被害人放手机座位处的女子极为相似。公安民警赶到“乐堡士”饭店,对该女子挎包进行检查,发现一部白色苹果6手机,经被害人辨认,该手机即为其被盗手机。经讯问,该女子名叫李某,其对在天洋广场C馆3层足球场地座位上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日,被告人李某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被盗苹果6手机公安机关已发还给被害人迟某。另被告人李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还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手机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判处。公诉人提出的量刑情节、量刑建议及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情节、量刑请求,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赃物处置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儒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