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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五执加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高小锋与中山市大涌镇川源服装工艺厂、邓树刚特殊程序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小锋,中山市大涌镇川源服装工艺厂,邓树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民五执加字第26号申请执行人:高小锋,男,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公民身份号码×××0113。被执行人:中山市大涌镇川源服装工艺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邓树刚。被申请人:邓树刚,男,住四川省阆中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小锋与被执行人中山市大涌镇川源服饰工艺厂(以下简称川源工艺厂)关于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邓树刚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高小锋述称:邓树刚是被执行人川源工艺厂投资人,应对高小锋与川源工艺厂关于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承担连带责任,故申请追加邓树刚为(2015)中一法执字第6271号案的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高小锋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2015)中一法执字第6271-1号执行裁定书;3.中劳人仲案字(2015)1773号仲裁调解书。被执行人川源工艺厂未到��听证发表意见,亦没有提供证据。被申请人邓树刚未到庭听证发表意见,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高小锋与川源工艺厂关于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5年5月8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1773号仲裁调解,调解结果:一、川源工艺厂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以现金的方式支付高小锋人民币2878元,该款项包括高小锋在职期间的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以及其他一切因劳动争议属川源工艺厂应支付的款项;二、双方全部劳动争议结束。高小锋在收取上述款项后,双方不得再就劳动争议提起任何法律程序,不得再就劳动争议提起投诉、仲裁或诉讼。该调解生效后,川源工艺厂未履行调解确定的义务,高小锋遂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号为(2015)中一法执字第6271号。因未发现川源��艺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高小锋于2015年11月23日以邓树刚系川源工艺厂的投资人为由向本院提出追加申请,主张前述权利。另查:川源工艺厂成立于2011年11月10日,企业住所是广东省中山市大涌镇沙环(余国尧厂房),企业类型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邓树刚,企业目前状态是登记成立,经营范围是服装工艺加工。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范围内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川源工艺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系邓树刚。邓树刚应以其个人财产对川源工艺厂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对高小锋关于追加邓树刚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被申请人邓树刚为(2015)中一法执字第6271号案的被执行人,对中劳人仲案字(2015)1773号仲裁调解所确定的中山市大涌镇川源服装工艺厂所负债务未履行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并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审 判 长  匡 勇审 判 员  龚竹梅代理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翠香石丽娜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