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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初字第2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利明、段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广安区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明,段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广安区支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2614号原告刘利明,男,生于1963年2月22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刘开贵,男,生于1941年6月21日,汉族,系原告刘利明父亲,特别授权。原告段辉,女,生于1976年10月11日,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小林,广安市广安区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广安区支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城南建安路117号。法定代表人刘光瑜,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炯,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精华,男,汉族,生于1951年9月16日,系公司职工。原告刘利明、段辉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广安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广安区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小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利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开贵、段小林,被告人寿保险广安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炯、陈精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段辉申请,通知了段辉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2016年1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利民的委托代理人刘开贵、段小林,原告段辉其委托代理人段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利明诉称:被告因保险业务开展需要在广安区花桥场镇开设营销服务部,从2007年起开始租赁原告刘利明、段辉所有的两个门市,合同到期后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4月10日再次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止,约定年租金为10000元,在每年的5月30日前付清当年租金,被告依约缴纳了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租金。2015年5月底被告应交租金时,被告未交纳,原告催收租金时,被告先是承诺租期到了会付款,后又以其已在2012年已交纳了本年度租金予以抗辩,后被告于2015年6月搬离了原告门市,导致原告门市闲置至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13000元(房屋租金10000元,损失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广安区支公司辩称:原、被告已经在事实上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且已支付完原告的所有房屋租金,而且原告主张的3000元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3日,原告刘利明(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广安区支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门市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从2007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9日止,房屋租金每一年支付一次,每年租金4000元等。租赁期满后,原、被告又于2012年4月10日就上述门市租赁事宜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4月起至2013年4月10止,租金每一年10000元,在每年的4月20日前付清当年租金。租赁期满后,原、被告双方又口头达成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10日止,年租金10000元。2014年4月10日,原告刘利明(合同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人寿保险广安区支公司(合同乙方、承租方)就该门市又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7年7月9日止,租金每一年10000元,在每年的5月30日前付清等。另查明:被告租用的门市房屋产权分别属原告刘利明、段辉所有。诉讼中原告段辉对以上租赁合同没有异议,其委托原告刘利明就其所有的门市与被告签订了以上房屋租赁合同,且其已与原告刘利明就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再查明:被告人寿保险广安区支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13日、2013年6月18日、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刘利明转账10000元,共计30000元。原、被告就支付租金问题发生争议后,被告于2015年6月搬离了承租房屋,并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刘利明支付了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两个月租金共计1500元。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双方事实上已经解除了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确认被告仅未支付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年度的10000元房屋租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租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领条、收条、房屋所有权证、及原、被告出庭人员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已于2015年6月搬出《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门市,且原告同意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称被告未支付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的10000元租金问题。双方对2007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9日、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租赁期间的租赁费没有争议,2012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租赁期间被告每一年度应支付原告租金10000元,共计3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13日、2013年6月18日、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刘利明转账10000元,共计300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清了所有房屋租金。结合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每年支付清当年的租金,且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租金的事实,原告诉称被告未支付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的10000元租金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租金10000元,损失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那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刘利明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广安区支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驳回原告刘利明、段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62元,由原告刘利明、段辉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小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