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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2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董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刑初24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涛,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2日被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万元,2012年6月1日假释出狱,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3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涛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涛于2015年7月15日20时许,在淄博市淄川区颐泽花园8号楼曾某家车库内,将曾某红色宝马越野车后排座位上的两个书包盗走,盗走保内现金19000余元及金色iphone6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39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董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书证、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涛系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涛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董涛退赔被害人曾翰淑经济损失人民币2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佳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