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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4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邓红与姜波、阳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红,姜波,阳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24民初138号原告:邓红,女,汉族,1984年5月19日出生,住安县。被告:姜波,男,汉族,1974年11月30日出生,住安县。被告:阳平,男,汉族,安县。本院在审理邓红与姜波、阳平关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邓红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行处分其诉权合法权力,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现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红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0元,撤诉减半收取275.00元,由原告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梁清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