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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漳州荣诚广告有限公司、黄文萍与周天松、李丽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天松,李丽美,漳州荣诚广告有限公司,黄文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天松,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龙文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丽美,女,1978年8月12日出生,住所地龙文区。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惠斌,福建必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蓝春鸿,福建必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漳州荣诚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芗城区东岳新村16-206。法定代表人罗钦才,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文萍,女,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芗城区。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XX文,福建三和律师所律师。上诉人周天松、李丽美因与被上诉人漳州荣诚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诚公司”)、黄文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4)芗民初字第8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天松、李丽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惠斌、蓝春鸿,被上诉人荣诚公司、黄文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2年10月28日,荣诚公司与案外人孙某1、孙某2签订一份《林下林场四工区山地开发协议书》,孙某1、孙某2将涉讼山地转让给荣诚公司经营。2012年11月8日,荣诚公司、黄文萍和周天松签订一份《林下林场四工区山地开发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三方共同投资经营、共同管理涉讼山地。2013年3月6日,三方签订《林下林场四工区山地开发补充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涉讼山地由周天松独自经营,自负盈亏,但不得转让他人;荣诚公司、黄文萍不再参与经营,但仍然拥有涉讼山地的经营、管理权。协议第二条约定:周天松应于2013年8月1日前支付给荣诚公司、黄文萍款项5605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再支付给荣诚公司、黄文萍款项56050元。协议第三条约定:从2014年1月1日起,若周天松继续使用涉讼山地,须于每年6月1日前支付荣诚公司、黄文萍使用费10000元。周天松于2013年3月15日出具两张《欠条》给荣诚公司、黄文萍收执,李丽美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周天松接管涉讼山地,并独自经营、管理。周天松已支付荣诚公司、黄文萍款项18400元。周天松没有将2014年的涉讼山地使用费1万元支付给荣诚公司、黄文萍。周天松、李丽美系夫妻。荣诚公司、黄文萍2014年9月28日向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判认为,荣诚公司、黄文萍、周天松签订的《林下林场四工区山地开发合作协议书》和《林下林场四工区山地开发补充协议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周天松应当将拖欠的款项93700元和2014年的涉讼山地使用费1万元偿还荣诚公司、黄文萍。荣诚公司、黄文萍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周天松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周天松、被告李丽美应当偿还原告荣诚广告公司、原告黄文萍款项93700元,并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周天松、被告李丽美应当偿还原告荣诚广告公司、原告黄文萍2014年的涉讼山地使用费1万元,并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三、驳回反诉原告周天松的反诉请求。判决在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371元,周天松负担1231元,荣诚公司和黄文萍负担140元。反诉受理费130元,由周天松负担。宣判后,周天松、李丽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周天松、李丽美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荣诚公司、黄文萍与我方共同砍伐了讼争山地上的龙眼树并出售,这属于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行为,故我方与荣诚公司、黄文萍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原判对上述事实未予查清,做出错误判决。二、原判对我方与荣诚公司、黄文萍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有误。原判认定本案讼涉山地系案外人孙某1、孙某2转让给荣诚公司的,但孙某1、孙某2既不是讼涉山地的所有权人,也不是林下林场的法定代表人,他们无权将讼涉山地转让给荣诚公司。荣诚公司既然没有取得讼涉山地的经营管理权,则我方与其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就是效力待定的合同,原判认定合伙协议合法有效错误。三、原判未对本案合同的性质做出认定。本案合同的性质与合同的效力紧密相关。我方与荣诚公司、黄文萍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将土地由合伙经营转为土地经营权的转包,原判对此未予认定,导致对合同效力做出的错误认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荣诚公司、黄文萍答辩称:原判已查清了本案的基本事实。砍伐龙眼树是周天松的个人行为,与荣诚公司和黄文萍无关。本案中三方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属合法有效,且也已经实际履行。周天松取得讼涉山地的经营权至今,林场及其他第三方均无异议。周天松应依约履行合同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994年9月16日,福建省龙海林下国有林场(甲方,以下简称“林下林场”)与其内部职工罗太华(乙方)签订《山地开发承包合同》,林下林场将讼涉的林下林场四工区1.9班山地9.5亩发包给罗太华承包经营。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期限三十年。自1994年9月16日至2024年8月31日止。”2000年5月24日,林下林场与罗太华签订《山地开发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将承包期限延长五年,即延至2029年8月31日止。又查明,罗太华承包讼涉山地后,将其转包给孙某1、孙某2经营。再查明,周天松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林下林场自其承包讼涉山地后,每年均来检查一次,且未提出异议。目前讼涉山地仍由周天松掌管控制,未腾退给荣城公司和黄文萍。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荣诚公司、黄文萍、周天松签订的《林下林场四工区山地开发合作协议书》和《林下林场四工区山地开发补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对此作如下分析认定:从合同内容上看,《林下林场四工区山地开发合作协议书》系荣诚公司、黄文萍、周天松三方共同投资经营讼涉山地的合伙协议,而《林下林场四工区山地开发补充协议书》约定周天松归还荣诚公司和黄文萍投资的本金,并支付讼涉山地的使用费。荣诚公司、黄文萍则不再参与讼涉山地的经营管理。故《林下林场四工区山地开发补充协议书》兼具有荣诚公司和黄文萍从原三方合伙体中退伙的退伙协议以及荣诚公司和黄文萍将讼涉山地转包给周天松承包经营的承包协议的性质。荣诚公司、黄文萍和周天松之间的合伙及退伙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而关于转包协议的效力,由于周天松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讼涉山地的经营使用受到了林下林场的阻拦,且其至今尚实际掌控管理讼涉山地,即其与荣诚公司、黄文萍的转包协议仍在继续履行,故周天松与荣诚公司、黄文萍之间的转包协议亦应认定为有效。综上,荣诚公司、黄文萍、周天松签订的《林下林场四工区山地开发合作协议书》和《林下林场四工区山地开发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周天松应依约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综上,周天松关于《林下林场四工区山地开发合作协议书》和《林下林场四工区山地开发补充协议书》无效或效力待定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2元,由上诉人周天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于伦审 判 员  陈春生代理审判员  黄 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舒红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