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上海展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慧鱼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展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海慧鱼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766号原告上海展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唐某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志胜,上海兆辰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庆,上海兆辰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慧鱼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封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原告上海展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慧鱼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代理人何志胜、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起建立业务关系。至2014年10月10日,双方共签订11份《项目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上述合同合计金额739,45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支付全部价款。2015年8月6日,原告催告被告支付尚欠价款242,600元后,被告支付了10万元,尚余142,6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价款142,600元。被告辩称,双方确存在货款未结清的情况,但对欠款金额有异议。被告确认的欠款金额为12万元。双方存在10份合同,合同总金额为716,856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起建立业务关系。至2014年10月10日,双方共签订10份《项目采购合同》,均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上述合同合计金额719,456元。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尚欠金额为122,6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原告提交的2014年4月8日的合同未经被告签署,也无相应的收货凭证,该合同涉及金额2万元。庭审中,被告提出双方曾协议在价款中扣除2,6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送货单、发票、催款通知、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未给付相应的全部价款。现被告对尚余价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交的涉及2万元价款的合同,因被告未在合同上确认,且原告亦无相应的履行依据,故对此2万元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称双方曾协议扣除2,600元,被告未举证,且原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慧鱼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展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22,6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52元,减半收取计1,576元,由原告负担257.10元,被告负担1,318.9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沙黎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