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2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雷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2民初269号原告赵某甲,女,住陕西省汉中市。被告雷某某,女,住陕西省汉中市。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善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某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被告雷某某从2013年至2014年先后四次向其借款共计89000元(2013年9月22日借款10000元,月息5分;2014年7月3日借款20000元,借期一个月;2014年10月27日借款45000元;2014年12月8日借款14000元)。被告借款后既不向原告返还本金,又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不但见不到被告本人,且被告连电话都不接听。被告的所作所为失去了诚信,为维护公民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89000元;由被告对2014年7月3日20000元借款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从借款期届满的次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由被告对2013年9月22日10000元借款、2014年10月27日45000元借款、2014年12月8日14000元借款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10份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个人有效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个人有效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3、2013年9月22日被告雷某某出具给原告赵某甲10000元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10000元,以及约定月息5分的事实。4、2014年7月3日被告雷某某出具给原告赵某甲20000元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20000元,以及借款期限为1个月的事实。5、2014年10月27日被告雷某某出具给原告赵某甲45000元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45000元的事实。6、2014年12月8日被告雷某某出具给原告赵某甲14000元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14000元的事实。7、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雷某某于2014年7月3日、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2月8日先后三次以给付现金方式向原告赵某甲借款79000元,原告赵某甲每次把借款送到被告雷某某家里,因陈某某长期在雷某某家里照顾其生病的母亲,故亲眼目击了这三次借款的事实。另2013年9月22日被告雷某某到城固县XX小学对面原告赵某甲经营的童车专卖店借款时,陈某某在现场给原告看管店铺,亲眼看见被告雷某某借原告赵某甲10000元的事实,虽被告雷某某把2013年9月22日这张借条上的债权人“赵某甲”误写作“赵某乙”,但该借条上的“赵某乙”实际就是债权人“赵某甲”,且该笔借款约定的借款月息为5分。且四张借条字迹均是被告雷某某书写。8、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雷某某到城固县XX小学对面原告赵某甲经营的童车专卖店借款时,原告赵某甲打电话让张某某一同给被告雷某某送借款10000元的事实,另被告雷某某把借条上的债权人“赵某甲”误写作“赵某乙”。且该笔借款约定的借款月息为5分。另证明2014年7月3日、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2月8日原告赵某甲和张某某先后三次一同到被告雷某某家里给付借款现金共计79000元的事实。9、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9月22日其在城固县XX小学对面原告赵某甲经营的童车专卖店玩耍时,被告雷某某到原告赵某甲店铺去借钱,赵某甲到银行取钱回店铺后借给雷某某现金10000元,现场目击了借钱和书写借条的过程。另证明2014年7月3日、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2月8日被告雷某某先后三次向原告赵某甲借款共计79000元属实,该三笔借款每次都是原告赵某甲、证人张某某和赵某一同把现金送到被告雷某某家中的,且陈某某一直在被告雷某某家中照顾雷某某母亲,现场目击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10、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9月22日因其在原告店铺里玩耍时现场目击了被告雷某某借原告赵某甲现金10000元和书写借条的过程,被告雷某某把借条上的债权人“赵某甲”误写作“赵某乙”的事实。被告雷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对原告提交以上10份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被告雷某某虽未到庭质证,但原告第1份和第2份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第3份、第4份、第5份和第6份借条证据与原告第7份、第8份、第9份和第10份证人陈某某、张某某、赵某、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内容能相互印证,形成有证明效力的证据链,证明力较高,能达到固定待证事实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第3份、第4份、第5份和第6份借条证据和第7份证人陈某某证言、第8份证人张某某证言、第9份证人赵某证言、第10份证人李某证言均予以采信。综合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雷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22日被告雷某某向原告赵某甲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息5分,每月支付一次利息。2014年7月3日被告雷某某向原告赵某甲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4年10月27日和12月8日被告雷某某向原告赵某甲分别借款人民币45000元和14000元。借款后被告雷某某给原告赵某甲出具借条四张。被告雷某某至今未向原告赵某甲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赵某甲多次向被告雷某某催要借款无果,2016年1月18日原告赵某甲诉至本院,请求由被告雷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9000元;由被告对2014年7月3日20000元借款按年利率24%向原告偿还从借款期届满的次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由被告对2013年9月22日10000元借款、2014年10月27日45000元借款、2014年12月8日14000元借款按年利率24%向原告偿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雷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雷某某先后四次向原告赵某甲共计借款89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经证人陈某某、张某某、赵某、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属实。原、被告之间四次借款共计本金89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部分借款债务期限届满和原告对部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债务多次催要后,理应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被告既不返还借款本金,又不及时清偿借款利息,违反了诚实守信的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雷某某偿还四次借款本金89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要求对2013年9月22日10000元借款利率由约定的月利率5%变更为年利率24%,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三笔借款,即2014年7月3日的2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4年10月27日的45000元借款和2014年12月8日的14000元借款,原、被告既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2014年7月3日20000元借款利息(从借期届满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及2014年10月27日45000元借款和2014年12月8日14000元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的请求,因原告请求的年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利息不予保护,但被告应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资金占用期利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雷某某向原告赵某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9000元。二、由被告雷某某对2013年9月22日所借借款人民币10000元按年利率24%向原告赵某甲偿还从起诉之日(2016年1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由被告雷某某对2014年7月3日(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所借借款人民币20000元按年利率6%向原告赵某甲偿还从借款期届满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四、由被告雷某某对2014年10月27日45000元借款和2014年12月8日14000元借款共计人民币59000元按年利率6%向原告赵某甲偿还从起诉之日(2016年1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上金钱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5元,减半收取1012.5元,由被告雷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善庆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邵万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