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辉与方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辉,方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辉,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樊立新,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军,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肖平,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辉经案外人方某介绍向方军借款,2014年10月31日,王辉向方军出具借条,内容为:“王辉问方军借款(壹佰叁拾万圆整)130万,借款期从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2月1日,到期归还本金(壹佰叁拾万圆整)130万正”。案外人方某、王甲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当天,方军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09,000元至王辉账户。因王辉未能及时还款,方军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辉归还借款本金1,209,000元及自2014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1,209,0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又查明,2015年3月,王辉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4年10月底通过方某向方军借款1,300,000元,在收到方军1,209,000元后,该笔款项又被方某骗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就王辉被诈骗一案已经立案。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王辉虽向方军出具借款金额为1,300,000元的借条,但方军实际向王辉转账交付1,209,000元,故双方借款金额应以实际交付金额为准,现方军就借款已经完成交付义务,王辉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归还方军借款。虽然王辉在收到钱款后又将钱款打给案外人方某,但并无证据证明该笔资金实际由方军收取;另外王辉就方某涉嫌诈骗借款一事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已经立案侦查,虽然王辉系受害者,但不能因王辉是受害者就将损失转嫁至方军,王辉的损失可待相关部门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追讨。案外人方某、王甲虽在本案借款中作为保证人,但是否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乃方军的权利,经释明后方军坚持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系方军对其诉权的处分且与法无悖,予以确认,而对于王辉要求追加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因本案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该笔借款应视为没有利息。又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2月1日,故方军可以要求王辉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方军借款本金1,209,000元;二、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方军自2014年12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借款利息(本金按1,209,000元计算)。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辉是通过本案借款担保人方某、王甲认识方军的,现方某因涉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逮捕,方军是方某的朋友,且在本案原审诉讼中放弃向方某、王甲主张权利,故方军亦有可能涉嫌诈骗,本案应据此中止审理;方某在诈骗案件的调查及庭审中自述其与方军之间曾有过协议,约定由方某替王辉还款,且方某现已归还30余万元给了方军。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王辉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若法院认定王辉仍应还款,应扣除方某已经归还的款项。被上诉人方军答辩称:不同意王辉的上诉请求,方某诈骗案经公安机关侦查,仅认定方某为犯罪嫌疑人,方军未参与诈骗,刑事案件审理与本案无关;本案借款发生后,方军确有收到方某30余万款项,但该款项是方军与方某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方军并未与方某签过协议约定由方某替王辉还款,王辉作为本案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方军向本院提交借条两张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以证明其与方某尚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其中第一张借条内容为:“问方军借款捌万元(80,000)正,于2014年11月3日还款。借款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方某,担保人:王甲”。第二张借条内容为:“本人问方军借款人民币拾伍万圆整(150000),还款日2014年11月26日归还,借款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方某,担保人:王甲,2014年10月26日”。另据账户名为赵某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清单中显示:2014年10月27日,该卡转支13.5万元,2014年11月3日,该卡入账8万元,方军称赵某为其配偶,其中2014年11月3日的8万元入账对应第一张借条的还款,2014年10月27日的转支款项对应第二张借条的部分出借款,方军另称其与方某尚有10万元借款关系,因方某已还款,借条现已灭失。方军确认其与方某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现已结清。王辉质证称,两份借条分别在还款日期及落款时间上有涂改痕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银行卡交易明细因未显示收款人,不能证明2014年10月27日的转账款是给了方某,至于2014年11月3日的还款,王辉需庭后与方某核实。王辉另认为方军应提供其本人及配偶与方某之间的所有钱款往来凭证,方可证明其所称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方军与案外人赵某系配偶关系,现处于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方军提供了银行卡转账凭证、借条等证据材料,证明其与王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现王辉上诉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已转移至方某与方军之间,因债务的转移需经债权人同意,王辉现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方军知晓并同意债务转移事宜,故对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王辉上诉主张方某已归还部分借款给方军,该款项应在还款数额中予以扣除,但因方军在二审中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方某在本案借款之前尚有其他经济往来,且王辉并无证据证明方某支付给方军的款项明确指向为归还本案借款,故王辉的此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王辉就本案借款事宜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后仅以方某为犯罪嫌疑人予以立案,王辉认为方军亦涉嫌诈骗,本案应中止审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一并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辉要求免除其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0元,由上诉人王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俊代理审判员 熊 燕代理审判员 周 喆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卞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