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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碣民三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梁平安与于圣业、陈思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平安,于圣业,陈思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碣民三初字第184号原告梁平安,男,汉族,1933年8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罗正兵,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镇杰,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于圣业,男,汉族,1973年4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陈思强,男,汉族,1991年10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东城中路恒福大厦1-2楼。负责人李伟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伟,该公司员工。原告梁平安诉被告于圣业、陈思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玉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平安的委托代理人罗正兵、莫镇杰,被告于圣业、陈思强、中华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日10时00分,陈思强驾驶粤S×××××号轿车行经东莞市石碣镇梁家村菜市场路段,在倒车过程中,车尾与梁平安(行人)发生碰撞,造成梁平安受伤(自认为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陈思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538.8元(其中医疗费1472.8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303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33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医疗费中有280.23元已经社保报销;2、营养费过高;3、交通费无票据;4、原告不存在住院事实,也无医嘱注明原告需要护理,护理费不应支持;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无依据。被告于圣业答辩称,垫付原告医疗费679.4元。被告陈思强答辩称,未垫付过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10时00分,陈思强驾驶粤S×××××号轿车行经东莞市石碣镇梁家村菜市场路段,在倒车过程中,车尾与梁平安(行人)发生碰撞,造成梁平安受伤(自认为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陈思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8月1日至8月18日期间多次至东莞市××医院、××镇梁家村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治疗,诊断为双小腿挫裂伤、浮肿。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152.22元,其中由医保统筹支付280.23元,被告于圣业垫付679.4元,原告自行支付1192.59元。原告事故发生时82周岁。原告称由于其年龄较大,在治疗期间由其儿子梁锐林护理,要求按梁锐林月工资4550元/月计算20天的护理费,提交亲属关系证明、收入证明及聘用合同佐证。原告称其儿子梁锐林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事宜产生误工,要求按梁锐林月工资4550元/月计算20天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另查明,粤S×××××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于圣业。该车在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1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0日24时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医疗费发票、病历、护理人员身份证、收入证明、聘用合同、亲属关系证明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梁平安属于粤S×××××号轿车的第三者,由于粤S×××××号轿车已向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陈思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应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100%的赔偿责任,被告于圣业作为粤S×××××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陈思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粤S×××××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陈思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不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范围内可由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及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陈思强直接承担。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871.99元(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280.23元),其中被告于圣业垫付679.4元,原告自行支付1192.59元。2、营养费:事发时原告为82周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年龄,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3、护理费:原告因案涉事故受伤,考虑到原告事发时已达82岁,原告主张其治疗期间由一人护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具体的护理人员,原告共门诊治疗18天,护理费按照东莞市护工行业标准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18天=900元。4、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750元。以上第1至2项费用共计2871.9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全部承担。第3至5项费用共计215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共应赔偿原告5021.99元。被告于圣业、陈思强在本案中无需赔偿原告损失,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被告于圣业垫付的医疗费679.4元可在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扣除后,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仍需赔偿原告4342.59元。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4342.59元给原告梁平安;二、驳回原告梁平安对被告于圣业、陈思强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梁平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平安负担1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玉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明珠刁小花(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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