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郭×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8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现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6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郭×酒后在北京市大兴区泰中花园小区东侧,对正在现场处理警情的民警贾×进行辱骂,后民警以影响执法欲将郭×带回派出所过程中遭到郭×反抗,郭×踢踹、推搡民警导致民警贾×、沈×受伤,经鉴定二人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郭×于当日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书、前刑判决书、假释裁定书、警察工作证、受案登记表、视听资料、到案经过、被告人郭×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暴力方法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对其应当撤销假释,将其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与此次犯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人郭×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对其撤销假释,将其前所犯故意伤害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十七天及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与此次犯罪判处刑罚予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学文人民陪审员 张书发人民陪审员 张景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揣赛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