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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二初字第0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梁停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停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二初字第019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停军,无业。2008年10月1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11月30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12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7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4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停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停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间,被告人梁停军在无锡市北塘区广石家园100-101号新颖网吧等处,先后3次窃得被害人龚某等人Iphone6手机1部、努比亚Z9手机1部、Iphone6plus手机1部,上述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0919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梁停军在无锡市北塘区广石家园100-101号新颖网吧53号机位,乘隙窃得被害人龚某iph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000元)。2.2015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梁停军在无锡市北塘区惠钱路鑫战网吧72号机位,乘隙窃得被害人赵某努比亚Z9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349元)。3.2015年9月9日晚,被告人梁停军在无锡市崇安区解放东路987号云云网络休闲网吧C02号机位,乘隙窃得被害人刘某iphone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57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被害人刘某被盗的手机,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停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的T恤衫、iphone6plus手机,被害人龚某、赵某、刘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潘某、田某的证词及潘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梁停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龚某提供的手机包装盒,被害人赵某提供的购买手机网上订单信息、手机电子购买发票及手机包装盒,被害人刘某提供的手机购买发票及手机包装盒,田某提供的电信公司办理集团担保协议消费送手机活动内容及办理明细,无锡市北塘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调取的网吧监控视频以及被告人梁停军的前科、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停军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停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梁停军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停军在侦查阶段虽未自动投案,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停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梁停军赔偿被害人龚某人民币4000元,赔偿被害人赵某人民币33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征宇审 判 员  倪敏生人民陪审员  张霞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霞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