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温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景德镇市隆和陶瓷有限公司原销售主管。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景昌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景德镇市隆和陶瓷有限公司聘请被告人温某为公司销售主管,主要负责广州地区的货物销售和货款的收取,一直到2013年年底,被告人温某总共收到2775120元钱的货款,但其只将其中的1666196元钱货款上交给景德镇隆和公司,余下1108924元货被其挪用。按企业分明细如下:1、2012年3月到2013年12月,佛山美益佳电器有限公司共收到被告人温某销售价值1849062元钱的货物,扣去运费之后,美益佳公司付清了全部贷款1845006元(现金475900元,以货抵货款1369106元)。但被告人温某上交给隆和公司货款总计557023元(现金349400元,1287983元钱货被其挪用。以货抵货款207623元),余下1287983元钱被其挪用。2、2012年11月到2013年5月,深圳豹牌电器有限公司三次共收到被告人温某销售价值130380元钱货物,扣去不良16861元,付清全部应付货款113519元,但被告人温某只将52000元钱上交给景德镇隆和公司,余下61519元钱货款被其挪用。3、2012年2月到2013年12月,中山佳跃电器有限公司共收到被告人温某销售的价值904224元货物,扣去运费40231元及佳跃多付给被告人温某的47397元钱,余下816595元货款全部结清,但被告人温某只上交给景德镇隆和公司359628元货款,余下456967元货款被其挪用。4、2012、2013年度,被告人温某以个人名义销售价值145077元钱的货物,但其来款达561422元,共溢出货款416345元。5、2012、2013年度,被告人温某以千景陶瓷和乐平康安电器的名义上交给景德镇隆和公司281200元,但隆和公司实际并未销售货物给上述公司。为证明上述指控,��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单位报案陈述、证人陈某、唐某均、黄某等人证言、收款收据、付款清单等书证、被告人温某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温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共计1108924元进行经营活动,至今无法归还,数额巨大,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景德镇市隆和陶瓷有限公司聘请被告人温某为公司销售主管,主要负责广州地区的货物销售和货款的收取。到2013年年底,被告人温某总共收到1406014元现金货款,私自决定将美益佳公司欠隆和公司的1369106元货款以货抵货款,总计收到2775120元货款,但其只将其中的761028元现金货款、以货抵货款207623元上交给景德镇隆和公司以及以其它名义上交隆和公司697545元货款,余下1108924元货款被其挪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3月到2013年12月,佛山美益佳电器有限公司共收到被告人温某销售价值1849062元钱的货物,扣去运费之后,美益佳公司付清了全部贷款1845006元(现金475900元,以货抵货款1369106元)。但被告人温某上交给隆和公司货款总计557023元(现金349400元,1287983元钱货被其挪用。以货抵货款207623元),余下1287983元货款被其挪用。2、2012年11月到2013年5月,深圳豹牌电器有限公司三次共收到被告人温某销售价值130380元钱货物,扣去不良16861元,付清全部应付货款113519元,但被告人温某只将52000元钱上交给景德镇隆和公司,余下61519元货款被其挪用。3、2012年2月到2013年12月,中山佳跃电器有限公司共收到被告人温某销售的价值904224元货物,扣去运费40231元及佳跃电器有限公司多付给被告人温某的47397元钱,余下816595元货款全部结清,但被告人温某只上交给景德镇隆和公司359628元货款,余下456967元货款被其挪用。另查明,2012、2013年度,被告人温某以个人名义销售价值145077元钱的货物,但进入隆和公司的来款达561422元,共溢出货款416345元。隆和公司实际并未销售货物给千景陶瓷和乐平康安电器公司,但被告人温某以千景陶瓷和乐平康安电器公司的名义上交景德镇隆和公司28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当庭无异议,并有景德镇市隆和陶瓷有限公司报案报告、隆和公司发往美益佳公司的货物清单和收款收据、美益佳公司收货及付款清单、隆和公司发往深圳豹牌公司的货物清单及收款收据、豹牌公司收货和付款清单、隆和公司发往中山佳跃公司货物清单和收款收据、中山佳跃公司收到货物及付款清单、温某个人发货清单及收款收据、温��以千景陶瓷和康安电器名义的回款清单、证人陈某、唐某均、黄某、廖某、黄锋茂证言、抓获经过和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相关联,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利用担任景德镇市隆和陶瓷有限公司销售主管的职务便利,挪用景德镇市隆和陶瓷有限公司资金共计1108924元人民币供自己进行经营活动,数额巨大,且至今无法归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温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5月17日止。)二、挪用的1108924元货款,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金和人民陪审员 刘圣强人民陪审员 姚景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文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