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刑终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孔书玲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书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终字第0049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书玲,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孔书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埇刑初字第008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孔书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份一天,被告人孔书玲在宿州市埇桥区张某的中介店经张某介绍认识汪某。之后两个多月内,孔书玲以谈对象为由,多次诈骗汪某6万余元。后孔书玲更换手机号码隐匿。原判根据相关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孔书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孔书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孔书玲退赔被害人汪某人民币六万元。上诉人孔书玲提出,她仅诈骗汪某4万余元,且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的一天,上诉人孔书玲在宿州市埇桥区张某的中介店经张某介绍认识了汪某。至同年4月,孔书玲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以谈对象为名,多次骗取被害人汪某6万余元。之后孔书玲更换了手机号码并隐匿。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4月28日上午,被害人汪某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桃园派出所报案称一自称刘某的中年妇女假称与其谈对象,多次骗取其8万余元后消失。公安人员侦查得知化名刘某之女真名孔书玲,同年4月29日决定对孔书玲刑事拘留(在逃),此后,公安人员多次找到孔书玲亲属做规劝投案自首工作。2015年3月27日下午,孔书玲哥哥孔某甲、儿子周某丙打电话给桃园派出所及城东派出所民警称,孔书玲在本市南关一住房内,愿意投案,等着民警前去带走。随后,桃园派出所民警在孔某甲、周某丙带领下赶到将孔书玲带走并刑事拘留。(二)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及分户帐查询证明,被害人汪某2014年4月3日现金转入尾号为835896账户17000元、4月7日转入尾号为835896账户8400元。(三)被害人汪某出据的书面“诉告”材料证明,孔书玲9次骗取其款项84000元。(四)原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法院(1998)宿民初字第25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孔书玲1999年2月5日被原宿州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与前夫周某丙甲离婚,婚生长子周某丙乙、次子周某丙随孔书玲生活。(五)宿州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资料证明,孔书玲出生于1968年7月15日等个人基本信息。二、辨认笔录证明,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桃园派出所民警组织被害人汪某对十二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汪某辨认出了孔书玲和周某李某。三、证人证言(一)张某证言证明,2015年3月份的一天,汪某来到她的婚姻中介店里,她给汪介绍了孔书玲,不清楚孔书玲是否有丈夫、孩子,也不知道孔拿了汪多少钱。(二)李某证言证明,孔书玲是她丈夫孔某甲的妹妹,2014年二三月份的一天,孔书玲说谈个对象,让她跟着把把关。次日中午,她和孔书玲及那个桃园乡的老头在宿州市一个饭店吃饭,之后孔书玲问她老头怎样,她说年龄有点大,孔书玲说还行。孔书玲说见面当天给了见面礼6600元。后来老头和孔书玲没找过她。(三)孔某甲证言证明,他没参与妹妹孔庆玲最近与别人谈对象的事,听妻子李某讲其跟着吃过一次饭。(四)王某证言证明,孔书玲今年40多岁,有两个儿子。孔书玲家经常没人,平时过年也不回来。(五)周某丙(周二标)证言证明,其母孔书玲和父亲离婚十年多,他们兄弟两人都判给母亲的,和母亲多年不住在一起了,以前住在朱仙庄镇新河村李家庄,已好多年没人住了。(六)周某丙(周标南)证言证明,他最近一次见母亲孔书玲是2014年春节前,和孔书玲已有几年没在一起过年了。孔书玲经常换手机号码,他没有孔书玲的电话。四、被害人汪某陈述,2014年2月份,宿州市大东门北边一介绍所姓王的给他介绍一个对象,女的说自己叫刘某,小名叫小鸟,没有对象,家住东四铺南小王庄,并说对他没意见,互留了手机号码。第三天到城里见面,女的到他家看过后说行,要6500元的见面礼,从2014年2月15日认识到报案共两个月左右被骗去86000元。后找不到刘某,到派出所报案后,才知骗他的人叫孔书玲。五、上诉人孔书玲供述,2014年阴历2月份,她在张某的店里认识的汪某,汪某说想和她谈对象,她当时没有对象就决定跟汪谈,汪某先后多次共给她6万余元。后因和汪某生气,她换掉手机,再没和汪某联系。她曾对汪某说过自己叫小鸟。她三嫂子李某陪她见过汪某。对上诉人孔书玲提出原判认定其诈骗汪某6万元余元不是事实,其实际诈骗4万余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汪某陈述及其所做书面记录证明其被孔书玲诈骗8万余元,上诉人孔书玲归案后,在侦查阶段供述了诈骗被害人汪某6万余元的事实,且其在一审当庭对诈骗6万余元无异议,故原判认定上诉人孔书玲诈骗汪某6万余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孔书玲提出仅诈骗汪某4万余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孔书玲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孔书玲在案发后虽能够主动投案,但其不能如实供述以谈对象为名,骗取被害人汪某6万余元的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上诉人孔书玲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孔书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款6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孔书玲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从 前审 判 员 代凤君代理审判员 祁 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洁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