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黄某与张某、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张某,XX,孔某,孔庆贵,何某,何德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984号原告黄某,男,壮族。法定代理人黄权新,男,壮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张某,男,土家族。被告XX(是张海的母亲),女,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潮砥镇。公民身份号码:XXX047。被告孔某,男,汉族。被告孔庆贵(是孔某的父亲),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钱排镇。公民身份号码:×××7416。被告何某,男,汉族。被告何德海(是何某的父亲),男,汉族,住广西蒙山县陈塘镇。公民身份号码:×××0235。原告黄某(下称原告)诉被告张某、XX、孔某、孔庆贵、何某、何德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苏锦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裁定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权新及被告何德海(也是被告何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张某(由其被羁押地的干警作为监护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孔某、孔庆贵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8日下午,被告张某纠集被告何某、孔某殴打原告,用刀棍砍打原告致轻伤,原告被打后,送往新会区中医院治疗,住院六天。诊断为1、右腕背、右足部刀砍伤;2、右尺骨远端骨折;3、右足第5跖骨粉碎性骨折。本次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3238.81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5088.81元。原告为其陈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新会中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证据2、病历1份。证据3、门诊收费票据8份,医疗收费票据4份。证据4、住院费用明细清单1份。证据5、处方笺2份。证据6、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据1-6共同证明原告因本次打架造成的损失。被告何某、何德海辩称:一、本案起因是2015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某在QQ聊天时发生口角,不服相约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某广场打架,本身就是故意聚众斗殴违法行为,原告还纠集3人一起前往广场打架,不然被告何某就不会受到王民军电话通知被迫前往帮忙打架,原告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自己过错损失的部分赔偿责任,要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不合理,不合法。二、2015年3月8日发生打架时,原告的父亲不在场,为何受到伤害?被告何某事后也没有动手打过原告的父亲黄权新,黄权新又不是本案原告,将黄权新在2015年3月15日受伤治疗的医疗费485元列入请求要求被告何某赔偿不合法。原告受伤治疗的医疗费是12753.81元,不是13238.81元。三、对原告诉请赔偿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没有异议。四、原告明知纠集他人去打架是违法行为,还故意纠集3人前往广场与被告张某打架,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并且损伤程度仅是轻伤,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XX、孔某、孔庆贵没有答辩。各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在刑事处理卷宗中调取下列证据:(2015)江新法少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本案的事实。各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核查后,上述证据真实可信,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3月8日与原告在QQ聊天时发生口角,相约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某广场打架,随后被告人张某纠集王某军帮忙打架,王某军又打电话联系被告何某、孔某等人帮忙打架。同日16时许,被告张某、何某、孔某携带西瓜刀,驾驶助力车来到上述约定的地点,三被告手持西瓜刀和用拳脚对未有准备的原告实施殴打,致使原告的肢体瘢痕长度累计12cm以上、右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黄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原告受伤后当日到杨健楼诊所止血、缝针救治,花费医疗费1000元;后随即被送到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4日出院,共住院6天。原告出院次日,支付了住院治疗费11286.51元,该院向原告出具一份《疾病证明书》,载明原告的伤情,建议原告出院后定期门诊复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原告出院后遵医嘱3次到新会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合计467.3元。上述治疗费用合计12753.81元,另外黄权新称因被被告张某打伤用去医疗费485元。另查明,被告XX是被告张某的母亲;被告孔庆贵是被告孔某的父亲;被告何德海是被告何某的父亲。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包括:治疗费12753.81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合计13603.81元,放弃本案其他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某、何德海当庭向原告赔偿了上述人身损害的损失的三分之一即4534.6元,被告张某、XX在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三分之一即4534.6元,原告在收到上述被告的赔偿款项后表示不再对被告何某、何德海、张某、XX主张本案的民事权利,仅对未作出赔偿的孔某、孔庆贵主张未获赔偿的权利4534.6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一、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被告张某、孔某、何某共同殴打原告致伤,有本院作出的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且各被告对殴打原告的事实并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孔某、何某殴打原告致伤,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当由上述三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但上述三被告均未成年,均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上述三被告的侵权责任分别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即XX、孔庆贵、何德海承担。对于被告何德海、何某认为原告相约打架,自身也有过错的问题。在本案中,原告相约与张某打架,但并未实施该打架行为已被被告张某、何某、孔某打伤,原告的行为并不存在过错,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何德海、何某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XX、孔庆贵、何德海应当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被告XX、何德海已向原告赔偿部分损失,原告不再向被告何某、何德海、张某、XX主张权利,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及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不足赔偿的份额,应由被告孔庆贵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因被告侵权造成的损失核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及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审查确认,而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自动放弃主张而不予调整。1、医疗费。原告在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有原告提供的治疗机构的病历、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明细清单等治疗材料佐证,证据真实、充分,能充分证明原告的治疗费支出情况。根据上述证据,原告支出的治疗费合计为12753.8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治疗费用12753.81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发生本次事故后受伤住院6天,有医院的疾病证明书、病历可予以佐证,其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为250元,没有超过《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规定的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当地的护理工工资收入标准,原告住院6天,根据治疗机构的证明其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护理,原告的护理费600元并未明显超过相应的标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侵权行为导的损失有:医疗费12753.81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合计13603.81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何某、何德海、张某、XX已共向原告赔偿了9069.2元,不足赔偿部分为4534.6元。根据本院核定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孔庆贵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被告XX、孔庆贵、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庆贵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4534.6元给原告黄某。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孔庆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锦江审 判 员 吴子媚代理审判员 陈仲庆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廖雪珍第8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