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一终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梁展华与梁珠林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珠林,梁展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一终字第39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梁珠林。委托代理人:卢文德,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展华。委托代理人:陶智录,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珠林因关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文德,被上诉人梁展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智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展华与被告梁珠林以及梁燕群是兄弟妹关系。2009年9月14日前,原告梁展华因资金缺乏向梁燕群借款52901元,向母亲蒋社妹借款78635元。2009年9月14日,在其他弟妹的要求下,原告梁展华出具1份内容为:“借到母亲蒋社妹人民币存款78635元,燕群人民币存款52901元”的借条,该借条后由梁珠明保管。2009年11月23日梁展华将131536元作为母亲蒋社妹的借款全部归还给了母亲蒋社妹,该款由被告梁珠林收执保管。后被告梁珠林以该款为母亲蒋社妹的款,且是作为用于母亲生前生活及死后的丧葬,拒绝将梁展华归还母亲蒋社妹名下131536元属于梁燕群借款52901元返还梁燕群。由于梁燕群没有获得梁展华归还的借款52901元,为此,梁燕群于2013年11月7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了(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24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梁展华偿还梁燕群借款52901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梁展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维持了原判决。原告梁展华认为,证据及梁珠林自认事实均证实了原告梁展华已经将全部借款的131536元(含52901元)给了本案的被告梁珠林收执保管。依法依理均不能让原告梁展华承担偿还两次52901元借款的民事责任,在法院判决要求原告梁展华向妹妹梁燕群履行归还借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梁珠林应当将其代为收执和保管的52901元返还原告,并承担法院要求原告承担该款利息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梁展华诉至该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梁珠林收执保管蒋社妹的款131536元为原告梁展华归还原告梁展华于2009年9月14日出具借条(该借条由梁珠明保管)的款。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2009年9月14日原告梁展华出具1份内容为:“借到母亲蒋社妹人民币存款78635元,燕群人民币存款52901元”的借条中的52901元属于梁燕群的借款,应该归还给梁燕群。该52901元不是蒋社妹的借款,其没有权利获得,蒋社妹无权再占有该款,鉴于蒋社妹已故,该款实际收执保管人为被告梁珠林,蒋社妹取得该款没有合法依据,被告梁珠林收执保管也没有依据,由于该款的所有人是原告梁展华,由于蒋社妹已故,该款的收执保管人是被告梁珠林,被告梁珠林应将原告梁展华款52901元返还给原告梁展华。原告梁展华主张要求被告梁珠林支付52901元从2013年11月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于该款被告梁珠林表面上是收执保管,该款事实上是其在管理使用并从中得到利益,原告梁展华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其实际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梁珠林承担,该院确定该款利息支付从2013年12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珠林返还原告梁展华款52901元及支付利息(从2013年12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上诉人梁珠林不服一审判决,一、一审案由定性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不是不当得利纠纷,而是合同纠纷。上诉人根据2009年11月11日经贺州市公证处公证的《协议书》取得的13万元,有合法的合同依据,《协议书》己全面履行完毕。虽然2009年11月23日的《收条》写明金额为131536元,但上诉人实际收到的钱是13万元。母亲蒋社妹对该13万元有处分权,虽然该13万元中有52901元系母亲以女儿梁燕群的名义存入银行,但不能改变52901元存款所有权属于母亲的事实,该事实有母亲的《声明》为证。此外,梁燕群患精神分裂症,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有存款,存折上的52091元不能认定为梁燕群所有。即使认定《借条》中的5290l元为梁燕群所有,母亲蒋社妹无处分权,上诉人按照《协议书》赡养了母亲蒋社妹至百年,该《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己全部履行完毕,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上诉人依《协议书》取得的13万元,亦属于善意取得,而非不当得利。且被上诉人没有受到利益损失。不能以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归还梁燕群52901元来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取得13万元,与被上诉人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梁珠林收执保管蒋社妹的款131536元为原告梁展华归还原告梁展华于2009年9月14日出具的借条的款”错误,上诉人依公证的《协议书》取得的对该13万元完全的所有权。不是保管。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丧失胜诉权。综上所述,上诉人取得13万元有合法依据,不属于不当得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梁展华辩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定性为不当得利是正确的。在2009年11月23日已将本案的款项交给了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提出的时效问题,是不存在的。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2014)贺民一终字第63号判决书的签收时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梁展华归还131536元借款中包含向梁燕群借款52901元的事实有2009年9月14日被上诉人梁展华出具借条明示,且该事实经(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2424号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上诉人未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笔52901元款项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应归属梁燕群。被上诉人梁展华将本应归还梁燕群借款的52901元归还给蒋社妹,蒋社妹接受无法律上的依据,构成不当得利,无权处分该笔52901元款项。蒋社妹将包含52901元在内的131536元交由上诉人梁珠林代收以用于蒋社妹生前生活、医疗及死后丧葬的事实,上诉人梁珠林在(2014)贺民一终字第63号案件提供的证人证言进行了自认,上诉人保管131536元款项,蒋社妹仍保留款项的所有权。上诉人主张善意取得该笔款项无依据,善意取得以有偿取得为前提,需支付相应财产或等额价款给出让人取得,上诉人梁珠林收执131536元不适用善意取得条款。现蒋社妹已过世,上诉人梁珠林作为蒋社妹的财产保管人,负有义务返还蒋社妹不当得利所得由其收执的52901元,但上诉人依甲方蒋社妹、乙方梁展华、丙方梁珠林2009年11月11日签订《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对蒋社妹的生老死葬义务,仅对支出蒋社妹的生老死葬在78635元以内负有返还义务,对于支出超出78635元部分应由蒋社妹的财产继承人负责返还,上诉人梁珠林未能举证证明蒋社妹生老死葬的支出额,应承担返还本案争议的52901元款项给被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主张实际收到的钱是13万元,而不是131536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有其出具给梁展华的收条为证,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本案源于蒋社妹不当得利取得本案争议款项,并交由上诉人梁珠林保管,一审将本案定性不当得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梁珠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3元,由上诉人梁珠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少勋审判员 苏少勋审判员 蒙晓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玉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