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聂诗敏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诗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刑初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诗敏,农民。2009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2010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10年10月21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诗敏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柏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诗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6日上午,被告人聂诗敏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葛家车村6组某号,爬窗进入302室被害人陈某居住的租房,窃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摩托罗拉XT319手机1部、包1只及人民币600余元。经鉴定,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27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诗敏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另查明,经鉴定,摩托罗拉XT319手机价值人民币2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聂诗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关于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提取笔录;手印鉴定书;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手印认定报告、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诗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聂诗敏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聂诗敏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诗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聂诗敏退赔被害人陈某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八百七十元。三、责令被告人聂诗敏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