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33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原告吴海成与被告杨秀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成,杨秀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33民初3号原告吴海成,男,1986年1月22日生,汉族,抚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江信用社副主任。被告杨秀秋,女,成年。原告吴海成与被告杨秀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水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成诉称,2015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00元。约定年利率2.00分,2015年10月1日偿还借款2万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12月15日偿还借款2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清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000.00元及计算到2015年12月15日的利息3272.77元。被告杨秀秋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条一份。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杨秀秋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诉争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秀秋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3000.00元。约定年利率1.50分,2015年10月1日偿还借款2万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12月15日偿还借款2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如被告逾期还款,自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00分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对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3000.00元及利息3272.77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秀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秀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吴海成借款本金43000.00元及利息3272.77元,合计46272.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0元,由被告杨秀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水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首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