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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佛山市荣千家具有限公司与路廷斌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荣千家具有限公司,路廷斌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518号原告佛山市荣千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罗喜红。委托代理人冯志华,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廷斌,男。委托代理人黄文学,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荣千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千公司)与被告路廷斌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志华、被告路廷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千公司诉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雇佣关系。综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330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不服该裁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7、8、9月工资9592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96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3701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路廷斌辩称,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入职原告公司从事扪皮工作,工资是保底工资4500元加计件,在职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买社保,原告至今拖欠被告2015年7-9月的工资,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被拖欠的工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荣千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登记成立。原告荣千公司成立后,被告路廷斌入职该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原告荣千公司亦未为被告路廷斌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9月11日,被告路廷斌在原告公司抬沙发时不慎扭伤腰部,2015年11月9日,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佛顺民社工(2015)65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被告路廷斌系原告的员工,并以此为据认定被告受到的上述事故伤害为工伤。因伤势较轻,被告路廷斌未向原告要求工伤赔偿,并在此后,未再回原告公司上班。2015年9月23日,被告路廷斌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2015年11月23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33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荣千公司向被告路廷斌支付2015年7月份工资4196元,8月份工资4196元,9月份工资12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3701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196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11月9日,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佛顺民社工(2015)65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认定书由有权机关依法作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而且,从庭审可知,被告自认其从2015年9月11日受伤后即未回原告公司上班,因此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其2015年9月29日在保险公司投保团体人身保险无被告名字有其合理性,并不足于以此证实被告在此之前非原告公司员工,另外,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用工管理的义务,但其未能提供相关员工花名册、入职登记、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院依据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等证据认定被告路廷斌系原告公司的员工,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关于拖欠2015年7-9月工资。被告主张其月工资为保底4500元加计件,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鉴于原、被告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工资金额,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工资可按佛山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196元为标准计算,即2015年7、8月的工资均为4196元,2015年9月份工资为1538.5元(4196元/月÷30天×11天(当月上班天数)】,由于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可视为其认同仲裁裁决,因此2015年9月份工资可按仲裁裁决认定为1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告理应向被告支付拖欠2015年7-9月工资合共9592元(4196+4196+1200)。关于二倍工资差额。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就被告工作期限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结合原告公司成立时间以及被告主张,认定被告入职原告公司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被告支付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9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3701元(4196元÷31天×4天+4196元×10个月+1200元)。关于经济补偿金。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因工受伤后,并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住院治疗,或有医嘱需要休息,但被告此后却未再回原告单位上班,应视为其以自己的行为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不符合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原告可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对原告要求不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7-9月的工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荣千家具有限公司应向被告路廷斌支付二倍工资差额43701元,拖欠2015年7-9月工资9592元,以上合共5329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佛山市荣千家具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路廷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96元;三、驳回原告佛山市荣千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荣千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 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黎晓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