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刑更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张子龙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子龙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更123号罪犯张子龙,现在湖北省蔡甸监狱服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2010)咸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子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志军、张玉瑞、张绪兰、张春兰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人张子龙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鄂刑三终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对上诉人张子龙的定罪量刑,撤销其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判决,上诉人张子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志军、张玉瑞、张绪兰、张春兰经济损失37734.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2014年7月28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执行机关湖北省蔡甸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张子龙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蔡甸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子龙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六次季度表扬。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蔡甸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张子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子龙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32年4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红川审判员  肖运娥审判员  赵云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