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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光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倪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顺,倪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1080号原告张光顺,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委托代理人彭咏梅,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正,男,198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光顺与被告倪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咏梅,被告倪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光顺诉称,2014年12月17日7时12分,被告倪正驾驶牌号为沪CK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事故。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倪正负事故全责。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XXX伤残,共给予伤后休息180日,护理和营养各75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其以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9,205.90元(含被告倪正垫付的医疗费1,5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按每天20元计算10天)、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误工费21,000元、营养费3,000元(按每月1,200元计算2.5个月)、护理费5,497.50元(按每月2,199元计算2.5个月)、车辆修理费60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即原告后续拆除内固定所需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倪正赔偿,并扣除被告倪正垫付的11,514.1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对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后续治疗费变更为8,000元。同时,原告确认事发后被告平安保险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倪正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情况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对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过高,同意承担2,200元,对原告其余请求金额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事发后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14.10元,并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合计11,514.10元,要求在本案中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多退少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事发后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事故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毕。医疗费凭据金额为39,205.90元(含被告倪正垫付的医疗费1,514.10元),但应扣除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348.50元及非医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0元,鉴定费认可2,300元,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认可42,384元;误工费认可按每月2,020元计算6个月即12,120元,休息期认可6个月;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2.5个月即2,250元,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计算2.5个月即3,0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6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后续治疗费认可8,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头皮裂伤等伤情,于2014年12月18日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等治疗。原告经住院(10天)及门诊治疗,已发生医疗费38,857.4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发生的饮食费),其中1,514.10元系被告倪正垫付、10,000元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事发后被告倪正另已预付原告10,000元。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曾对原告之伤情等作鉴定,结论是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和护理各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和护理各15日。为此鉴定,原告已付鉴定费2,300元。另原告因本事故已支出电瓶车修理费60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牌号为沪CKXX**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倪正,该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平安保险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小结、放射诊断报告、病历、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律师费发票、医疗费收据、急救救护车费收据、凭证、垫付支付信息浏览等相关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承保沪CKXX**小型轿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倪正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应由其赔偿。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含被告倪正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本院经审核,此项应为38,857.40元,均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且与本案直接相关,应计入赔偿范围,故有关非医保部分应予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被告予以认可,且原告之主张与其住院情形相符,故本院予以确认;3、鉴定费2,300元,属实合理,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本院亦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42,384元,被告予以认可,且原告之主张与其伤情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亦予以确认;5、误工费,虽然原告对其因本事故所致相应误工损失未予举证,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尚具备劳动能力,故结合原告伤情、被告质证意见及鉴定确定之休息时限,酌定此项为12,120元(已包含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所需期限);6、营养费、护理费,由本院结合原告年龄、伤情及鉴定确定之营养和护理时限,酌定2,250元、4,500元(已包含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所需期限);7、车辆修理费600元,被告予以认可,且属实合理,本院亦予以确认;8、交通费、衣物损,由本院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形,分别酌定500元、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予以认可,且原告之主张与其伤情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亦予以确认;10、律师费3,000元,属实且合理,本院予以确认;11、后续治疗费,此项属于保险限额范围内,现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项一致确认为8,000元,未悖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含被告倪正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8,85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误工费12,12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4,5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上述合计119,911.4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6,911.40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其还需赔偿106,911.40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5,30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1,607.40元,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倪正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11,514.10元,其实际已多付原告8,514.10元,此款应由原告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光顺各项损失合计106,911.40元(此款已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二、原告张光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倪正人民币8,514.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66.82元,由原告张光顺负担152.02元,被告倪正负担1,11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 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