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2022执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任亮与徐志才、邓贵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亮,徐志才,邓贵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22执33号申请执行人任亮,男,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任全祥,男,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被执行人徐志才,男,汉族,重庆北碚区人,居民。被执行人邓贵清,女,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任亮与徐志才、邓贵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2015)乐至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2016年1月13日,权利人任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徐志才、邓贵清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逾期后,二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及乐至县各金融机构查询,二被执行人无存款信息;在乐至县房管部门进行查询,被执行人邓贵清有已设置抵押的商品房一套,面积141.35平方米;在乐至县车管部门查询,二被执行人无车辆信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徐志才、邓贵清仍欠申请执行人任亮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2022执3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谭开幕执行员  付建三执行员  严伟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