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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4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黄榕与黄高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榕,黄高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4558号原告黄榕,男,198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委托代理人马威,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高翔,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陈武、王兴,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榕与被告黄高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12月31日、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榕的委托代理人马威、被告黄高翔的委托代理人陈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份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100000元。2013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7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但被告只偿还部分借款。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5000000元。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拒绝向原告还款。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5000000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4月份开始向原告借款不是事实,原告实际只向被告支付了10700000元,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还款协议是原告逼迫被告签订的,在鼓西派出所有报案记录。协议中的本息15000000元是以借款本金10700000元,扣除被告出具《借条》之后到2014年9月23日止的款项,按一角的利息结算后,取整数15000000元。其中有一笔邱敏汇入黄高翔的5700000元,黄榕告诉黄高翔该债权转让邱敏是同意的,但黄高翔去找邱敏时,发现邱敏已被抓,所以邱敏到底有没有向原告黄榕借款5700000元,黄高翔不知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A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100000元;A2、工商银行武夷山度假区支行明细,A3、兴业银行武夷山度假区社区支行明细,A4、确认函,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7100000元;A5、还款协议,证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5000000元;A6、2014年4月16日武夷山市看守所邱敏的讯问笔录,A7、2014年8月21日武夷山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在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办案中心询问黄高翔的询问笔录,A8、邱敏的兴业银行武夷山支行的历史流水,共同证明邱敏转账给黄高翔的5700000元是原告借给被告黄高翔的款项。被告质证意见:对A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黄榕仅向被告黄高翔支付了人民币10700000元,其中5700000元还是邱敏的5700000元借款转来的;对证据A2、A3、A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均有异议。2013年8月21日出具《借条》之前的款项均是双方的往来账目,与《借条》中的人民币17100000元无关。2013年8月21日出具《借条》之后,原告仅向被告支付人民币5000000元;其余5700000元(即邱敏汇入黄高翔的5700000元)黄榕告诉黄高翔该债权转让邱敏是同意的,但黄高翔去找邱敏时,发现邱敏已被抓,所以邱敏到底有没有向原告黄榕借款5700000元,黄高翔不知情。因此,原告黄榕仅向被告黄高翔履行了人民币10700000元;对证据A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实际借款本金10700000元,扣除双方从2013年8月21日出具《借条》之后到2014年9月23日止的款项,按一角的利息结算后,取整数15000000元。对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部分,法院不应保护,况且本案《借条》并没有约定利息,因此,本案应从原告黄榕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在扣除双方从2013年8月21日出具《借条》之后到2014年9月23日止的款项后,重新计算确认本案最终的借款金额;对证据A6、A7、A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邱敏笔录第五页第四行“我印象中大约还了300-400万左右”,已经明确邱敏不知道本案的5700000元已转让。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B1、被告黄高翔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10801821103888历史流水,证明黄高翔向黄榕汇款共计人民币12850000元;B2、被告黄高翔招商银行账号4100626001110777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黄高翔向黄榕汇款共计人民币6838479元;B3、被告黄高翔招商银行账号5240116020677889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黄高翔向黄榕汇款共计人民币632400元;B4、委托持股协议之补充协议二,证明被告借款应扣除人民币1770000元;B5、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借款应扣除人民币300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虽然截止2013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9750000元,但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原告17100000元,双方已经过结算。至于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转账的3000000元以及2014年1月23日转账的100000元,双方也已于2014年9月23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息15000000元;对证据B2、证据B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双方也已于2014年9月23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息15000000元;对证据B4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是原告将1500000元款项委托被告持股。原告为此当庭提供一份对应证据即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签署的确认函,证明委托持股本身就是原告将款项1500000元委托给被告持股,不存在金额扣减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质证,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对证据B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判决书载明的转账金额均是在原、被告双方2014年9月23日结算之前产生,不存在扣减问题。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除了B4之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证据B4体现被告黄高翔与案外人李飞跃间的委托持股关系,被告黄高翔在减持部分投资之后,与李飞跃协议将减资款1500000元汇入原告黄榕的账户,原告黄榕对此事实没有异议,但提供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签署的确认函,证明原告黄榕委托被告黄高翔代持股份,原告当庭提供的该份证据旨在对抗被告的证据,该举证没有超过举证期限,经本院核对,真实性可以采信,可以证明被告黄高翔要求李飞跃将减资款汇入原告黄榕账户是基于原告黄榕委托被告黄高翔持股的事实。证据A6、A7、A8系被告对邱敏汇款质疑之后,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该证据体现邱敏陈述:“我和黄高翔没有经济上的往来,给黄高翔的钱都是用于支付欠黄榕的钱。”被告黄高翔在证据A7中陈述向黄榕借钱是邱敏汇款。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A4,即原被告签订的确认函,被告黄高翔确认邱敏汇入黄高翔账户的5700000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这些证据可以相互印证邱敏汇给黄高翔的款项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借款。被告提供的证据B5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确认案外人李飞跃于2014年6月13日委托郑燕华转入黄榕账户3000000元系黄高翔指定还款。但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以及案外人共同签订还款协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5000000元,即被告指定他人汇款在前,与原告结算在后,被告要求从借款总金额中扣除30000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对彼此之间的借贷事实没有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借款金额的认定,从原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流水可以看出原被告间有长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汇款达32000000元以上,被告汇给原告汇20000000元以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17100000元,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以及案外人共同签订还款协议,其中被告确认尚欠原告15000000元借款本息。本案中,被告对借款金额的抗辩中有对案外人邱敏向被告的汇款提出异议,还将原告黄榕委托其代持股份减资的退款辩称为还款,经证据分析,两点抗辩意见已归无理。被告还抗辩称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应按汇款记录扣减借款本金,但2014年9月23日,被告黄高翔、原告黄榕、案外人黄拔锦、茅自强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其中确认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5000000元,该协议中明确体现有利息约定,因此,被告该点辩解不予采信。从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上看,原告提供的证据明显优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利息约定,原告陈述原被告间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较为合理。根据原被告间汇款记录和本息计算明细,经本院核算,原告提供的明细中2013年11月25日汇款给被告黄高翔100000元没有汇款记录体现,2013年11月28日汇款100000元没有进入明细。2013年12月2日汇款20000元没有相应汇款记录。截止2014年9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700000元以上。综上,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50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份开始,被告黄高翔多次向原告黄榕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3%。2013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7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此后,被告向原告偿还部分款项。原告按月利率3%扣除利息,多出部分扣减借款本金。2014年9月23日,被告黄高翔、原告黄榕、案外人黄拔锦、茅自强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其中确认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5000000元。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向原告还款。因本案诉讼,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缴纳诉讼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黄榕与被告黄高翔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然原被告间约定利息超过年利率24%,但被告自愿按月利率3%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未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经本院审查,截止2014年9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700000元以上,原被告间经协商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合计15000000元,被告负有还款之责。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高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榕借款本息15000000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高翔负担。被告黄高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宝人民陪审员  陈 云人民陪审员  潘珠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仁玉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代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