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廉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廉某某,女,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0月20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尤红伟,河南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雪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廉某某及其辩护人尤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上午,被告人廉某某看到同村村民魏某甲、赵某夫妻下地干活,猜测其家中无人,便从魏某甲、赵某家东侧翻墙进入其家中,盗窃三张没有加密的存单和被害人魏某甲、赵某的身份证、户口本等证件。2015年9月13日上午,被告人廉某某用其本人的身份证和被害人赵某的身份证到内黄县二安信用社将被害人赵某两张存单上的现金20350元取走。当日下午,被告人廉某某又用其本人的身份证和被害人魏某甲的身份证到内黄县二安信用社将被害人魏某甲一张存单上的现金10012元取走。2015年9月22日,被害人魏某甲、赵某发现其三张存单及身份证等证件被盗。次日上午,被害人魏某甲、赵某二人来到内黄县二安信用社查询,得知是被告人廉某某将他们存单上的钱取走,当日下午被害人魏某甲、赵某向被告人廉某某索要自己的存单、身份证、户口本等证件时,被告人廉某某退给被害人魏某甲、赵某现金3万元,后又退还被害人魏某甲、赵某现金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甲、赵某的陈述、谅解书,证人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的证言,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柜员交易流水(账务)、个人账户销户单、储蓄存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光盘一张及监控说明,被告人廉某某的供述、到案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廉某某是以殴打他人被传唤的,但被告人廉某某是主动去的派出所,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经查,被告人廉某某因涉嫌殴打他人被传唤未到案,后当日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但其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辩护人辩称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退还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对其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可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周秀文审判员 李林生审判员 张鹏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旭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