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民抗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申诉人胡俊义与被申诉人西丰县房产管理局、西丰县房产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俊义,西丰县房产管理局,西丰县房产建筑工程公司,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民抗字第00007号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俊义,男。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丰县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魏巍,该局局长。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丰县房产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竑,该公司经理。申诉人胡俊义因与被申诉人西丰县房产管理局、西丰县房产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铁审民终再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向铁岭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监督,该院提请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辽检民(行)监[201]21000000203号民事(行政)抗诉书,认为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铁审民终再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经审查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王桂莲审判员 姜 丽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 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