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初字第3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李文欣与徐州市中医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欣,徐州市中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3029号原告李文欣,男,1968年6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111968********,汉族,住本市经济开发区刘家湾广安六巷*号。委托代理人张守华,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中医院,住所地本市中山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培安,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士良,该院医务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建华,男,1966年6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31966********,汉族,该医院法律顾问,住本市泉山区康居小区*********室。原告李文欣与被告徐州市中医院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守华,被告徐州市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士良、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欣诉称:2014年8月7日,原告因“便后肛门肿物脱出伴出血,加重一周”到被告处就诊,入院诊断:环状混合痔。当日,被告为原告实施“TST+外痔切除术”。术后原告感腹部不适,解大便时感疼痛,坠痛明显,多次向医生护士反应,被告知痔疮手术都这样,属正常现象。8月19日被告给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8月20日晨,原告解大便时,腹痛、腹胀的无法忍受,到被告处找原手术医生李主任复诊。李主任先给予灌肠治疗,后又进行拍片检查后说没事,让原告回家休息。原告仍感到腹痛难忍,遂又找被告其他医生就诊进行输液治疗。8月22日原告腹痛、腹胀等情形越来越严重,到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当日入院治疗。该院检查后,为原告实施剖腹探查术,术中见腹腔盆腔大量脓液、小肠粘连成团,直肠前壁穿孔、穿孔肠壁可见数个吻和钉等,该院遂为原告行直肠前壁瘘修补术+乙状结肠双孔造口术。9月4日,原告病情稳定出院。根据本案证据材料,结合医疗管理法律法规、诊疗规范、医疗原则等,足以证实被告在诊治过程中存在误诊、治疗方案违规、手术操作失误、延误抢救时机、不作为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造成原告严重损害后果及精神痛苦,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638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护理费192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920元、误工费44324.73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以上共计166630元。被告徐州市中医院辩称:原告主张的数额有出入,缺乏相应的依据,例如医药费有自费部分有医保部分,大部分为医保部分,不应列入索赔范围。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有异议,其具体的相关数据与法律规定有出入,即使按照相关列项进行计算也应该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对鉴定报告我们有异议,并且提出重新鉴定。原告的计算标准与法律规定的标准较大,例如住院伙补费每天100元,严重超出了规定,营养费、护理费和交通费也都超出了规定。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年57985元,应该有相应的依据。精神抚慰金是不成立的,况且按照35000元的标准也是超出了规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原告李文欣因“便后肛内肿物脱出伴出血十年,加重一周”,前往被告徐州中医院专科检查。经诊断为:混合痔,湿热下注。被告后为原告实施TST+外痔切除术,术后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医嘱为少食辛辣之品、保持大便通畅、注意肛周清洁、定期肛肠科换药。原告共计花费12019.79元。出院后,原告出现腹痛、腹胀、肛门停止排便、排气等症状,遂于2014年8月22日入住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经诊断为直肠穿孔、肠梗阻。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为原告实施直肠瘘口修补+乙状结肠双腔造瘘术。2014年9月4日原告出院,住院14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三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同年12月22日,原告第二次入住该医院并实施乙状结肠回纳术,并于2015年1月9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医嘱为适当休息,不适随诊。原告共计花费43933.37元。另外2015年1月13日,原告李文欣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花费433元。原告通过医保支付了部分医疗费。2014年9月19日,原告李文欣申请对被告徐州中医院的医疗行为、原告目前损害后果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损害后果与被告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目前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及责任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1月15日,徐州医学会出具《医疗损害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患者李文欣直肠前壁穿孔与医方手术操作有关,其原因力大小为直接因素。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目前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上述《医疗损害鉴定书》于2015年3月2日分别送达双方。另查明:原告李文欣系江苏徐州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万寨港分公司职工,因治疗未能上班,自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5月12日休病假,共279天。单位扣发其工资,其中2014年9月发放工资366元、12月发放工资200元、2015年2月发放工资287元、6月发放工资135元,期间共发放工资988元。原告受伤前,2014年4月工资1160元、5月工资2146元、6月工资2947元、7月工资1725元、8月工资3062元,平均月工资为220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申请书、门诊病历、照片、医疗损害鉴定书、询问笔录、质证笔录、诉讼请求明细、工资单明细、江苏徐州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万寨港分公司证明、建设银行客户凭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病历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李文欣在被告徐州市中医院治疗术后13天,出现腹痛、腹胀等腹膜炎症状,经徐州市医学会鉴定,原告李文欣直肠前壁穿孔与被告徐州市中医院手术操作有关,其原因力大小为直接因素,故被告徐州市中医院对原告李文欣的损害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李文欣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进行如下认定:医疗费,原告在徐州中医院治疗花费12019.79元、在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花费43933.37元、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花费433元,合计56386.16元,有相应的病案及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原告医疗费已由医保支付的部分应予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不能因为原告享有了医疗社会保障而免责,医保支付部分不能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用医保基金支付的部分医疗费,相关部门可以向原告追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46天,计算为92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但未就两人护理的必要性提供证据,本院按一人护理计算其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时间46天,故护理费为276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本院对原告诉请营养费392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误工279天,按照其月平均工资2208元计算其误工费为20534.4元,扣除原告病假期间发放的工资988元,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支持为19546.4元;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35000元过高,本院根据被告徐州市中医院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其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10000元。被告没有足够证据否定徐州医学会的医疗损害鉴定书,因此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徐州市中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4132.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徐州市中医院负担2950元,原告李文欣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祥伟人民陪审员 刘宝岭人民陪审员 梁 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阎怡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