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少民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马倡宜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某1,杜某2,肖某1,李某1,李某2,马某1,王某1,邓某1,马某2,刘再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少民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1,女,1999年1月8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xxxxxx,身份证号码为xxxxxx。委托代理人肖某,男,农民,住洞口县。委托代理人程显乐,武冈市司马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2,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xxxxxx,身份证号码为xxxxxx。系杜某1之父。委托代理人肖某,男,农民,住洞口县。委托代理人程显乐,武冈市司马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1,女,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武冈市水浸坪乡澄山村*组,身份证号码为4326231977********。系杜某1之母。委托代理人肖某,男,农民,住洞口县杨林乡峨峰村**组**号。委托代理人程显乐,武冈市司马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女,199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xxx,身份证号码为xxxxxx。委托代理人刘某1,女,农民,住武冈市。委托代理人程显乐,武冈市司马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xxx,身份证号码为xxxxxx。系李某1之父。委托代理人刘某1,女,农民,住武冈市稠树塘镇小庄村**组。委托代理人程显乐,武冈市司马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1,女,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xxxxxx,身份证号码为xxxxxx。系李某1之母。委托代理人刘某1,女,农民,住武冈市。委托代理人程显乐,武冈市司马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女,200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xxx,身份证号码为xxxxxx。法定代理人邓某1,女,农民,住xxxxxx。系王某1之母。委托代理人程显乐,武冈市司马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xxx,身份证号码为xxxxxx。系王某1之父。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邓某1,女,农民,住武冈市。委托代理人程显乐,武冈市司马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1,女,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武冈市,委托代理人程显乐,武冈市司马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2,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xxx,委托代理人欧德柱,男,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再梅,女,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xxx。委托代理人欧德柱,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杜某1、杜某2、肖某1、李某1、李某2、马某1、王某1、王某1、邓某1因与被上诉人马某2、刘再梅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作出的(2015)武法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某1、杜某2、肖某1的委托代理人肖某,上诉人李某1、李某2、马某1的委托代理人刘某1,上诉人暨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1的委托代理人邓某1及九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显乐,被上诉人马某2、刘再梅及委托代理人欧德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7日(星期天)中午1时左右,杜某1(1999年1月8日出生,xxxxxx完小六年级学生)、李某1(1999年7月7日出生,xxxxxx完小六年级学生)、王某1(2004年6月12日出生,xxxxxx完小六年级学生)与马某2、刘再梅之女马某1(2003年1月5日出生,xxxxxx完小六年级学生)一同来到xxxxxx小庄村的小庄水库玩耍,杜某1、李某1坐在水库堤岸上玩手机,王某1在上厕所,马某1则来到水库边洗脚。不一会儿,王某1发现马某1落水,三人立即前去施救,由于均不懂水性,加上水深,施救未能成功,三人就在水边大声喊救命,王某1则拨打马某1妈妈的电话,没有拨通,又拨打110、120电话。等到施救人员赶到,马某1已经溺亡。另查明,小庄水库系小二型水库,1992年定权发证,由镇政府与水利局共同管理,水库承包者系xxxxxx小庄村的马昌水。马某1溺亡后,根据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的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10060元/年×20年=201200元,根据2014年湖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044元的标准计算,其丧葬费为4044元/月×6=24264元,上述损失共计225464元。庭审中,两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追究小庄水库管理者及承包者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死者马某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两原告是其当然的法定监护人。马某1结伴与其他小孩到水库玩耍,在水库洗脚时不幸溺亡。两原告作为马某1的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看管的责任,马某1之死与两原告平时疏于安全教育有着密切的关联。因此,两原告对马某1的死亡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同时,杜某1、李某1、王某1、马某1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相约外出玩耍,彼此间具有互相照顾、帮助的义务,四人到具有安全隐患的水库边玩耍时,在其年龄、智力认知范围内应当意识得到,彼此间应相互提醒,注意安全。但从证据反映的情况来看,四人均未做到这一点,以致直到马某1落水后,才发现危险的到来,故杜某1、李某1、王某1对马某1的不幸溺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马某1落水后,三人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尽到了救助义务,故可适当减轻自己应承担的责任。杜某1、李某1、王某1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学生,其民事责任应由各自的监护人承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三人以各自承担5%的责任为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两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追究小庄水库管理者及承包者的责任,应视为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本身对马某1溺亡应承担主要责任,且本案承担部分责任的被告杜某1、李某1、王某1在整个事故中并非侵权行为中的加害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九被告及其代理人辩称被告杜某1、李某1、王某1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对原告之女马某1的不幸溺亡,没有赔偿义务的观点,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杜某2、肖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某2、刘再梅因其女儿马某1溺水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25464元的5%,计人民币11273.2元;二、被告李某2、马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某2、刘再梅因其女儿马某1溺水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25464元的5%,计人民币11273.2元;三、被告王某1、邓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某2、刘再梅因其女儿马某1溺水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25464元的5%,计人民币11273.2元;四、驳回原告马某2、刘再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杜某1、杜某2、肖某1、李某1、李某2、马某1、王某1、王某1、邓某1上诉称,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写明的起诉请求为111573.25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共计为121573.25元,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却以225464元的请求进行判决,判决的内容超出被上诉人的起诉请求,加重了上诉人的承担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没有查清被上诉人放弃追究小庄水库管理者及承包者的责任的原因,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已得到小庄水库管理者或承包者的足额赔偿,放弃追究水库管理者及承包者的责任是本案必须查清的事实,而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严重地影响到本案的公正处理;原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以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马某2、刘再梅答辩称:一审判决没有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要求上诉人赔偿因马某1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的50%即111573.25元,因文字打印时遗漏50%字样,且在一审庭审时已予以补正;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要求事发水库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系推卸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上诉人杜某1、李某1、王某1与死者马某1虽系未成年人,但系在校学生,以其智力水平和认知能力,应当能够预见在水库边玩耍所具有的潜在危险,彼此间负有提醒注意和照顾帮助的义务,但由于对潜在危险未能引起足够重视,且未尽足够提醒注意义务,致一起在水库边玩耍时,马某1洗脚不慎落水身亡,虽马某1落水后,杜某1、李某1、王某1尽力抢救,但对马某1身亡仍负有一定责任,原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杜某1、李某1、王某1各承担5%的责任,并由各自的监护人予以赔偿,适用法律正确,判赔适当。上诉提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提出,水库管理者或使用者对被上诉人马某2、刘再梅进行了赔偿或补偿,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同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放弃了对水库管理者或使用者的追责,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上诉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及赔偿比例的大小,也并不因为被上诉人放弃对水库管理者或使用者的追责而发生改变。因此,对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还提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111573.25元,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以225464元请求进行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起诉请求。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要求上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111573.25元,且在一审开庭时已明确此为全部死亡赔偿金的50%,而原审法院最终判决要求上诉各方分别赔偿马某2、刘再梅因其女儿马某1溺水死亡的赔偿金11273.2元,三方共计33819.6元,被上诉方所获的赔偿金亦在其诉讼请求的范围之内,因此,原审并未超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故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650元,由上诉人杜某1、杜某2、肖某1、李某1、李某2、马某1、王某1、王某1、邓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曾昭远审 判 员 周丽红审 判 员 黄 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禹 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