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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民初字第3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红杰与张金武、李海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杰,张金武,李海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3035号原告刘红杰。委托代理人胡海云,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武,现下落不明。被告李海萍,现下落不明。原告刘红杰与被告张金武、李海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杰的委托代理人胡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武、李海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杰诉称,2014年6月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日,利息为每月2000元,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借款后,两被告既未支付借期内利息,也未支付逾期利息。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个人网上银行明细各一份。被告张金武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海萍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张金武、李海萍向原告刘红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红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于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利息按2%计算,即2000元/日。如到期未按时还款,按银行贷款利息上浮,最高额的四倍计息。特立此条。”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6月9日至工商银行取款10万元并于当日交给被告张金武。其提供的工商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明细载明刘红杰于2014年6月9日取款1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个人网上银行明细及其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刘红杰提供的证据,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张金武、李海萍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张金武、李海萍共同欠原告刘红杰借款本金10万元。现原告刘红杰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金武、李海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武、李海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红杰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60元,由被告张金武、李海萍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石敬梅人民陪审员  丁久祥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