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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刑初3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6年1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6日晚,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杭州市富阳区洞桥镇陈林村木家坞山上驶往山下,途经洞桥镇陈林村木家坞山脚时,连车带人侧翻在路旁的水沟里,造成被告人杨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1.0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同步录音录像,危险驾驶案件照片及说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郭某、许某、宗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查获经过,被告人杨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单方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传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卓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