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孙建、胡新军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0032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和伪造的人民币一百元于2002年4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分别行政拘留七日和五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11日被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于2010年4月2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为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7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左明涛,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12月28日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退赔被害人人民币八百元;因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于2005年6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罚款人民币八百元;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4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赌博于2008年11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收缴赌资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因赌博于2009年9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收缴赌资人民币六十元;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10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12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5日被该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同年1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静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胡某及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左明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孙某与被告人胡某合谋,由被告人孙某向同案人员黄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000克,由被告人胡某负责在连云港地区联系他人进行贩卖。2014年7月27日,同案人员黄某携带毒品抵达无锡市汽车客运站负一楼下客区时被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59.5%)998.7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3.48克、含氯胺酮成分的液体(俗称“神仙水”)10瓶。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伙同被告人胡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胡某属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孙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犯罪未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毒品初犯;3、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数量;4、当庭自愿认罪;5、毒品未流入社会;6、本案技术侦查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人胡某当庭辩称其在电话中系敷衍孙某,并没有想去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孙某与被告人胡某经合谋后欲共同出资,由被告人孙某向同案人员黄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000克,由被告人胡某负责在连云港东海地区联系他人进行贩卖。2014年7月27日,同案人员黄某携带毒品从广西宾阳县乘坐长途汽车至无锡,在抵达无锡市汽车客运站负一楼下客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59.5%)998.7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3.48克、含氯胺酮成分的液体(俗称“神仙水”)10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惠山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东海县公安局黄川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无锡市公安局出具的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黄某、孙某等人有毒品犯罪嫌疑,2014年7月27日,公安机关分别抓获黄某、孙某,同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在东海县人民医院门口抓获胡某。2、被告人孙某、胡某的户籍材料及前科劣迹材料,证明二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前科劣迹情况。3、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搜查证、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惠山开发区派出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黄某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1袋、橙色液体状毒品疑似物10瓶及红色片剂状毒品疑似物2袋。4、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惠山开发区派出所制作的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及照片、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从黄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的毛重称重情况。5、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惠山开发区派出所制作的尿液采集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孙某尿检甲基苯丙胺类呈阳性。6、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锡公物鉴(化)字(2014)62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黄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1袋,净重998.7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9.5%;红色片剂358粒,净重33.4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橙色液体中检出氯胺酮成分。7、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惠山开发区派出所调取的手机通话清单,证明案发期间黄某与孙某、孙某与胡某之间通话联系密切的情况。8、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惠山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监听材料情况说明及通话录音文字摘录,证明孙某与黄某之间通话购买毒品的情况、孙某与胡某之间商谈筹集毒资、在东海寻找下家出手毒品的情况。9、同案人员黄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其和孙某商定以8万余元的价格向孙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00克,后其至广西南宁从他人处购得冰毒1袋、麻古2小袋和“神仙水”10瓶,并乘坐长途汽车至无锡准备与孙某交易。同月27日,其在无锡市汽车客运总站负一楼下客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当场查获到毒品。10、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其和黄某商定以8万余元的价格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000克,后黄某回老家购毒,并多次电话联系让其将毒资准备好。与此同时,其和胡某联系配合其演戏,欲吞掉黄某的毒品。1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笔录,证明2014年7月,孙某称购得100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让其在连云港联系下家,并帮忙筹集5万元的毒资款,其想赚点钱便答应了孙某,二人商定以12万元一公斤的价格出货,并准备在毒品里添加一些辅料多赚点钱。关于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技术侦查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重大毒品犯罪案件,依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本案的技术侦查资料系在对梁德东贩毒案件相关人员实施技术侦查时获得,有无锡市公安局出具的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在卷予以证实,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胡某提出“在电话中系敷衍孙某,并没有想去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根据被告人胡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二被告人之间的通话文字录音摘录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胡某经与被告人孙某合谋后在连云港地区积极寻找贩卖毒品的下家,同时被告人胡某就毒品运输方式、出售价格及在毒品中添加辅料增加利润等细节方面与被告人孙某在电话中有过多次具体谋划,被告人胡某的上述行为足以证明其有共同贩卖毒品的故意并已经着手实施相关犯罪行为,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胡某合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胡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胡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孙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孙某、胡某予以不同程度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犯罪未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毒品初犯;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数量;当庭自愿认罪;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24年7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23年5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缪月娟代理审判员 顾溶熔人民陪审员 钱云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