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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1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郭娟与王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娟,王希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976号原告郭娟,农民。委托代理人程殿民,惠民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希华,下岗工人。委托代理人田法昌,山���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娟与被告王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殿民,被告王希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法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娟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希华的丈夫沈红山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份,沈红山在惠民县东景豪庭小区购买楼房,需交首付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王希华找到原告,给沈红山购楼提供担保。2015年4月份,沈红山给人开车出发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本意让被告王希华认账并没有想立即要回借款,万万没有想到被告王希华翻脸,承认借过钱,但声称沈红山在世时已经还清,原告感到非常气愤,只好寻求法律途径解决。为此,现具状法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希华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向原告借任何款项,至于沈红山是否向原告借款,被告不知情。被告在购买房子时没有向任何人借款,更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在收到诉状后曾找过原告,据原告所称,沈红山已经偿还其10000元及利息500元。综上,被告在购买房子时没有向原告借款,不应当承担任何还款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郭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及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7月26日,被告丈夫沈红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其中欠条中“沈红山”的签名与处罚决定书上的签名一致,该款被告至今未予清偿。经质证,被告有异议,对于欠条是否是沈红山本人书写,��告无法确定,如果是沈红山所写,该笔款项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家庭也没有收到这20000元,如果借款属实也应属于沈红山的个人借款。对于处罚决定书的来源有异议,如果处罚决定书是真的,也应该在沈红山或者是被告处,而不应该在原告处,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欠条系沈红山所出具。2.电话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对于该笔借款是知情的,且在通话录音中叙述的非常清楚。经质证,被告有异议,录音中被告明确表示一是不知情,二是也不欠原告借款,原告的录音不能证明其主张。3.原告申请法院于2016年1月5日调取的被告丈夫沈红山在惠民县农业银行办理购房贷款相应手续及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该购房贷款手续上的签名系沈红山亲笔所写,且与沈红山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的签名一致。经质证,被告不能确定购房贷款���续上“沈红山”的签名与欠条上的签名是否一致。被告王希华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王希华与原告郭娟谈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收到诉状之后曾找过原告,据原告称沈红山去世前已经偿还其1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份录音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请求法院完整保留该段录音,时长为13分24秒。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26日,被告王希华的丈夫沈红山向原告郭娟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借条载明:“沈红山在郭娟处拿20000元整(贰万元整),沈红山2014年7月26号”。后沈红山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500元。2015年4月份,沈红山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以被告王希华与沈红山系夫妻关系提起本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希华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沈红山生前借原告郭娟现金20000元,有沈红山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被告王希华称不能确定欠条上的签名是否为沈红山亲笔所签,但经本院释明,被告明确表示不进行字迹鉴定,故本院对沈红山向原告郭娟借款20000元这一事实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王希华对本案的纠纷负有举证责任,而被告王希华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辩称的该债务属于沈红山的个人借款,而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沈红山借原告郭娟的20000元属于被告王希华夫妻间的共同债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认定沈红山生前已经偿还原告10000元,对于剩余10000元借款,被告王希华应予以偿还。原告称沈红山偿还其的10000元是偿还其他债务,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与��红山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希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郭娟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娟的其他诉讼前。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520元,由原告郭娟负担250元,由被告王希华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汇泉审 判 员  杲建伟人民陪审员  李 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亚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