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苏春燕与张发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春燕,张发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594号原告苏春燕,女,汉族,住开平市,身份证号码:×××2426。被告张发浓,男,汉族,住开平市龙胜镇梧村,现广州市,身份证号码:×××2415。原告苏春燕诉被告张发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春燕的委托代理人胡伟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发浓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春燕诉称,2011年11月1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2013年11月1日还清,后因经营状况仍未好转,被告于2012年6月1日及2013年1月1日再次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00元及150000元,约定2013年11月1日还清。但还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分文未还。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起诉时止利息为21533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苏春燕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份,2、《借据》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情况。被告张发浓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张发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日被告张发浓因业务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苏春燕借款200000元,并立下一份《借条》,约定于2013年11月1日还清;2012年6月1日、2013年1月1日,张发浓因业务需要再次分别向苏春燕借款100000元、150000元,并分别立下二份《借据》,均约定于2013年11月1日还清。张发浓借款后没有依约定期限还款给苏春燕,苏春燕多次向张发浓催讨借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此外,本院在诉讼期间受理了原告苏春燕的财产保全申请并作出(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594-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10月23日在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轮侯查封了张发浓名下的粤X×××××小车。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张发浓向原告苏春燕借款,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张发浓向原告苏春燕借款后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原告苏春燕请求被告张发浓偿还借款450000元,事实清楚,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苏春燕与张发浓对借款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均没有作出约定,但张发浓在借款期满后经苏春燕催讨仍不偿还借款,苏春燕请求张发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至还清款之日),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该利息应当按年利率6%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张发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发浓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4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苏春燕。二、驳回原告苏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53元、财产保全费3846元,合共14299(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苏春燕负担3487元、被告张发浓负担108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治 平审 判 员 司徒艺贞人民陪审员 张 荫 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定 明谭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