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崔现军与厦门荣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现军,厦门荣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刘小玮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崔现军。委托代理人徐晓晖,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荣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继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道辉,福建夏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美艳,福建夏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小玮。原告崔现军与被告厦门荣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追加刘小玮为第三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现军的委托代理人徐晓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荣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现军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经劳务中介鸿旺劳务公司介绍进入被告处从事矿砂分装工作,工作时间为上七个日班(上午7:00-晚上7:00)后再上七个夜班(晚上7:00-次日7:00),夜班的最后一天休一日或半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入职前期原告工资(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00元/月,2013年4月起调整为人民币3,800元/月,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每月初发上月工资。原告进入被告处后最初的工作地址为沪太路XXX号,后2013年6月初被告搬迁至上海市宝山区铁力路XXX号,原告实际由被告经理刘小玮管理。2013年6月23日凌晨,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随即就医。原告开具了2个月的病假,但是被告不让原告休息,故原告一直坚持工作至2013年8月11日。期间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认定工伤,但遭被告拒绝,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反而于2013年8月11日无理由辞退原告。原告欲自行申报工伤认定,但因缺少劳动关系证明,故原告在合同履行地申请仲裁首先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但遭仲裁委员会推托,案件被移送至被告的注册地厦门的仲裁委员会审理。因路途遥远,且合同履行地实际在上海,故原告未参加厦门仲裁委员会的庭审。后在另案诉讼中,原告获得了被告租用上海宝山区铁力路XXX号内厂房的关键证据,才又起诉至法院。被告应向原告发放2013年7月工资3,800元,但是实际仅发放现金3,000元,故被告应当补足原告工资差额。被告还曾口头承诺支付原告探亲交通费,然被告实际也未予支付。现要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工资差额8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19日探亲假车船费7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1日期间的工资1,393.33元。被告厦门荣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注册地、经营地均在厦门,并不在上海,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此前原告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宝山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仲裁委员会将案件移送至福建省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厦门仲裁委员会)管辖,在移送管辖正确、传票送达无误的情况下,原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原告现在再次提起仲裁,也只能向厦门仲裁委员会提出,故宝山区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且即使如原告所述被告的经营地在宝山区沪太路XXX号即宝山区铁力路XXX号,但是明显这两个地点不在一起。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刘小玮未到庭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的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1月4日现金转入3,500元,摘要显示为“2012年12”;2013年2月4日现金转入3,700元,摘要显示为“2013年1”;2013年4月5日现金转入5,125元,摘要显示为“2及3月”;2013年5月19日现金转入3,800元,摘要显示为“2013年4”;2013年6月17日现金转入3,800元,摘要显示为“2013”;2013年7月31日现金转入4,205元,摘要显示为“2013”。经法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调查,上述各笔交易的交易对手均为“刘小玮”。原告又自认被告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的工资3,000元。又经查,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被告基本信息情况显示,被告于2007年7月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其他黑色金属矿采选等”。被告2008年8月15日的营业执照显示法定代表人系刘小玮。2013年4月8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刘小玮被核准变更成文继云,2013年9月6日刘小玮的出资比例达到95%,文继云的出资比例为5%。再经查,原告曾于2013年11月5日向宝山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2010年11月30日至2013年8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工资差额800元、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1日期间的工资1393.33元、支付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19日期间(春节探亲假)车船费700元。宝山区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4日将案件移送至厦门仲裁委员会,厦门仲裁委员会通知原告开庭后,原告以路途太远、对移送不服为由未到庭参加庭审,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视为原告撤回仲裁申请的决定书。另经查,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再次向宝山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工资差额800元,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19日探亲假车船费700元,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1日期间工资1,393.33元,确认2012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期间原、被告双方存有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以不具备对原、被告双方发生的争议的管辖权,对原告的请求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银行系统查询回执、撤诉笔录、厂房合作协议、退租通知书、档案查询单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收据,证明原告系通过鸿旺劳务介绍至被告处工作,2012年11月29日鸿旺劳务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工作安置费为300元的收据;2、鸿旺劳务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崔现军于2012年9月份被罗店鸿旺劳务介绍在夏门荣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做普工。落款为鸿旺劳务负责人的杜克伦”,证明原告系被鸿旺劳务介绍至被告处工作;3、撤诉笔录,证明原告为了获取被告在上海宝山区租赁场地进行经营的证据,在本案诉讼之前起诉了经营场地的所有人上海维众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众公司”)【案号为(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014号】,在该案中维众公司在法院陈述“维众公司于2012年10月起就已经停产停业,宝山区铁力路XXX号虽是维众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但是相关厂房已经由合作单位(案外人展田实业有限公司)出租给其他公司(包括厦门荣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我们于2013年5月1日起将相关厂房给了展田公司且约定了三个月的免租期,在5月1日之前被告并未将厂房出租系被告自己在进行后续处理。提供相关的退租通知书、厂房合作协议”,展田实业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唐伯之亦向法院陈述“维众公司将厂房交予我们展田公司进行出租事宜,我们展田公司与彤晨公司签订了相关协议将铁力路XXX号厂房由彤晨公司进行出租,将该厂房出租给了厦门荣帝,相关的退租情况我们展田公司也是清楚的。当时谈出租的事宜是由厦门荣帝公司的刘小玮(荣帝公司的老板)进行协商的,其他的还有行政管理人员王姓(名字可能是王建峰也可能是其他的,具体不清楚,提供电话号码:XXXXX****XX)、另外还有一位姓何人员”;4、退租通知书、厂房合作协议书,上述证据均是维众公司在(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014号案件中提供,其中退租通知书系被告向上海彤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可以证明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被告租用了彤晨实业的厂房。其中厂房合作协议系维众公司与展田公司签订,证明展田公司从维众公司处接手了铁力路XXX号的厂房事宜。被告对证据1、2不予认可,认为“夏门荣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不是一个主体;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没有出具过该退租通知书,关于厂房合作协议,展田公司接手厂房的时间是2013年5月1日,但是起租时间是2013年8月1日,故厂房合作协议系伪造。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称其于2012年11月30日进入被告处从事矿砂分装工作,被告则表示与原告无任何劳动关系,原告为此提供了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刘小玮每月向原告支付款项的银行交易明细、中介鸿旺劳务出具的收据和证明以及宝山区铁力路XXX号场地相关权益人出具的退租通知书和厂房合作协议,被告除对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予以认可外,其他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中的相关款项支付周期基本为每月一次,金额差距不大,且备注中写明“2012年12”“2013年1”等,显示出明显的规律性,而被告对其原法定代表人、现实际控股人的行为并未做任何解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第三人也未出庭给予任何说明,故本院认为该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可以视为系被告的行为。另退租通知书和厂房合作协议系在其他案件中由上海维众铸造有限公司和展田公司向法院提供,该两家公司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且两家公司都表述被告曾在铁力路XXX号租赁厂房进行经营,故本院对于被告曾在铁力路XXX号进行经营予以采信,而现被告极力否认其曾于铁力路XXX号进行过经营,不合常理。再结合鸿旺劳务出具的收据和提供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具体起止时间,鉴于原告提供的中介收据显示出具日期为“2012年11月29日”,且刘小玮于2013年1月4日向其支付第一笔款项3,500元,载明为“2012年12”,故本院对于原告自2012年11月30日进入被告处予以采信。又因原告自认其于2013年8月11日遭被告辞退,被告又未对此发表意见,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11日解除,对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8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2013年8月11日后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工资差额800元,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19日探亲假车船费700元,然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1日期间的工资,由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13年7月底止,故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1日期间工资1,096.8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崔现军与被告厦门荣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8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厦门荣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现军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1日期间的工资1,096.81元;三、对原告崔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厦门荣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黎华审 判 员 沈明霞人民陪审员 林景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