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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23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丛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3民初276号原告丛某某,女,汉族被告李某某(丛某某丈夫),汉族,原告丛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并婚生男孩一名李某某。现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打,导致感情不合,无法继续一同生活,故诉讼至法院请求离婚,请求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拿抚养费,要求分割家中现有财产:农用四轮车一辆、豪爵摩托车一辆、坐落在兴国村的两间砖房、在兴国村分得的口粮地,三口人一共1.5垧。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当庭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二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过程中,本院充分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结婚证盖有宝清县民政局婚姻管理专用章,并且结婚证是证实公民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有效证件,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并婚生男孩一名李某某。现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打,导致感情不合,无法继续一同生活,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离婚。诉讼请求:一、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拿抚养费;三、要求分割家中现有财产:农用四轮车一辆、豪爵摩托车一辆,坐落在兴国村的两间砖房,在兴国村分得的口粮地,三口人一共1.5垧。本院认为:被告经常饮酒,对家庭事务及孩子管理较少,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合,2015年11月份离家至今,均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原告提出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婚生男孩李某某的抚养问题,经与李某某沟通,李某某同意跟原告一起生活,故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金额,结合原、被告的收入情况以及相关法律规定,酌定为每月400元。关于原、被告财产及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出庭,无法查证财产和债务的具体数额,本院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于每月月底前给付李某某当月抚养费400元,自本判决生效时起至李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被告应分承包地由各自经营管理,李某某应分承包地由原告经营管理;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汝灿华人民陪审员  王俊国人民陪审员  王东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晓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