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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少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2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徐某甲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少民初字第47号原告朱某某,男,1998年1月17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徐某甲,女,成年,汉族,住郯城县。被告徐某乙,男,成年,汉族,住郯城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可华,郯城星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本院在依法审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已达成和解,原告朱某某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明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