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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民辖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翁祖寿与李云仙、江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祖寿,李云仙,江凤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民辖终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翁祖寿,男,汉族,1973年11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仙,男,汉族,1976年9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凤英,女,汉族,1974年11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诉人翁祖寿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民初字第43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翁祖寿上诉称:上诉人自2013年3月起至今一直居住于福州市晋安区,其经常居住地为福州市晋安区。因上诉人系福清市户口暂住在福州市,故不需办理暂住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事实与法律,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引起的管辖争议。上诉人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裁定其作为上诉人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雅典代理审判员  魏 博代理审判员  缪 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阮昱颖 来自: